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0580号原告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137号三楼。法定代表人熊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利,北京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学英,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被告魏梦君,女,1974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磊。
原告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魏梦君(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静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文利、管学英,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2年2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原任职原告的下属子公司北京红海鸿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因其在任职期间,从事违反公司法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北京红海鸿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免去总经理职务并解除了劳动合同。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75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2万元,以75万为本金,自2012年2月至2015年9月按年利率15%计算。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7890元和律师费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们偿还借款75万元,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借款合同中约定是以北京红海鸿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利润分红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律师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抽条的北京红海鸿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返还侵占的该公司其他股东的注册资本。
经审理查明: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设立,于2012年1月21日由广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系原告公司职员。2010年6月,原告任命被告担任北京红海鸿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红海公司)总经理。2010年9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35万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称:“因我是北京红海鸿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人股东之一,现北京红海鸿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面临第二次增资,因我投资款不足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但前期在2010年9月27日已向原告借款35万元暂未偿还,故借款共计75万元。所借款今后从北京红海鸿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利润分红中偿还。”2012年2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借款40万元。另查,北京红海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设立;2012年4月17日,该公司实收资本由100万变更为500万元,现该公司股东为原告(认缴出资325万)、被告(认缴出资75万)、北京启明咨询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庭审中,关于借款用途,35万没有说明用途,40万是当时被告想对北京红海公司进行增资;被告称两笔借款都是对北京红海公司投资所用。为何同意借款,原告称因为被告工作能力较强,与公司董事长关系较好,让被告来北京来开拓市场所以才同意的。关于有无偿还借款即北京红海公司自设立有无向原告、被告等股东进行分红,双方存在分歧但均未提供证据。关于借款还款方式,原告称被告经我公司任命北京红海公司做高管,北京红海公司是我公司的子公司,当时借款约定是从分红中还,但是被告作为高管违反了我公司制度、在外私设公司挪用财产,所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丧失信任基础,故要求变更还款方式,要求被告还款。就此,原告提交了《关于停止魏梦君总经理职务的通知》等文件、北京万嘉恒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在北京红海公司楼上自行注册了一家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且经营范围与北京红海公司一致,从事不正当竞争,证明原告已经免除了被告北京红海公司的职务。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对系列文件真实性认可,称被告确实已经不在原告公司及北京红海公司任职,但称属于非法解除、被告没有经营其他公司;被告认可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但表示被告只是挂名、该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做过任何经营,是熊坚授意的,而且被告称原告变更抽逃北京红海公司资本、实际控制北京红海公司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转账凭证、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表明借款共计75万元,所借款今后从北京红海公司利润分红中偿还,原告未持异议并于此后向被告支付后续借款40万元,关于还款方式之约定应为双方对借款之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结合庭审各方中所述、《借款申请》所载内容、原被告和北京红海公司各方关系以及北京红海公司设立和出资情况,双方就北京红海公司经营管理权发生纠纷从而引发了本案诉讼,在北京红海公司利润分红未确定及未清算前,原告单方要求变更还款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被告直接偿还借款75万元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及律师费,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原告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霍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