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507号

曾学凡与张辉献,陈秀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学凡,张辉献,陈秀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曾学凡,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834。

被告:张辉献,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018。

被告:陈秀基,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850。

原告曾学凡诉被告张辉献、陈秀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学凡、被告陈秀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在被告陈秀基的担保下,原告借款共一拾一万元给被告张辉献投资煤生意,并承诺2014年8月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2014年年底,被告张辉献逃回广西。因借款是直接交给被告陈秀基且其是担保人,2014年9月至今,原告多次到被告陈秀基家中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陈秀基没有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未按期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时止,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30800元);

二、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辉献不作答辩。

被告陈秀基辩称:我与原告曾学凡及被告张辉献都比较熟,但张辉献经我介绍借款的只有10000元,且我当时不清楚有110000元的借据,本案的借款应由张辉献负责全部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经结算,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辉献、陈秀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现借到曾学凡现金壹拾壹万元正,小写:110000.00元,其中有伍万陆仟元是陈秀基手从曾学凡借给我。借款人:张辉献。担保人:陈秀基。2014年5月30日。”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月利息为2%,并要求被告陈秀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秀基确认《借条》中“担保人”栏是其本人签名,其中5、6万元经其手,并主张每1万元借款每月利息1千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辉献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辉献应清偿借款110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借款月利息为2%,被告陈秀基则主张月利率为10%。现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基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亲自签名作担保,由于《借条》没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认定被告陈秀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秀基承担担保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辉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辉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学凡清偿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被告陈秀基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秀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辉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辉献、陈秀基负担。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辉献、陈秀基迳付原告曾学凡,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再庆

人民陪审员  梁其荣

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伟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