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03号原告唐丁元。委托代理人宋国华(特别授权),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百方(一般授权),系原告唐丁元女婿。被告吴书林。被告吴社林。委托代理人吴万柳(特别授权),系被告吴社林之父。第三人蒋光荣。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丁元与被告吴书林、吴社林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8日,根据被告吴书林的申请,本院追加了蒋光荣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12月21日,依法由
审判员蒋文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丁元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华及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唐百方,被告吴书林、被告吴社林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万柳,第三人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丁元诉称:被告吴书林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房屋室内和外墙粉刷,约定室内粉刷价格7元/㎡,外墙粉刷价格17元/㎡。原告等人于2015年9月18日进场开工,被告吴书林室内粉刷于9月20日完工,9月21日粉外墙。因为被告吴书林屋后墙与被告吴社林二层楼房屋侧面垛子相距约1米,扎外墙架子需临时使用被告吴社林屋垛子空头墙体,被告吴社林父亲吴万柳与粉刷师傅协商约定,将被告吴社林屋后墙垛子交由原告等人粉刷,价格亦是17元/㎡,吴万柳将此事告诉了被告吴社林,被告吴社林表示同意。2015年9月21日上午,粉刷师傅用被告吴书林提供的三根旧方料固定扎在一起,将方料从被告吴书林屋后墙体穿过被告吴社林房屋侧面空头墙体,从上往下左右两面同时粉刷。当天下午1点多钟,一个等人在为二被告粉刷过程中,架子方料突然断裂,原告与其他三位粉刷师傅从6米高的架子上摔至地面受伤。尔后,被告吴书林租车将原告等人送至东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由于原告伤势重,2015年9月24日被转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等费48141.83元,其中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1894.83元,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45547元,司法鉴定费7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湘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唐丁元因钝性外力致腰部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构成8级伤残;2、继续治疗费3900元;3、伤后休息5个月(含取内固定1个月),1人陪护3个月(含取内固定1个月);4、取内固定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伤后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82895.78元。原告系二被告的雇员,是在被告的雇佣活动中造成的身体伤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去取内固定费用、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2895.7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唐丁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唐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唐某甲系原告唐丁元女儿,满13岁;3、唐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唐某乙系原告唐丁元之子,满11周岁;4、刘女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刘女姣系原告唐丁元母亲,满88周岁;5、东安县端桥铺镇拱桥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刘女姣系原告唐丁元母亲,刘女姣生育二个儿子;6、被告吴书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吴书林的身份和主体资格;7、被告吴社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吴社林的身份和主体资格;8、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唐丁元的伤属八级伤残;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900元;伤后休息5个月;一人陪护叁个月(含取内固定费壹个月);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营养费600元等事实;9、原告唐丁元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唐丁元在东安县人民医院、永州中心医院住院发票9张,计币48141.83元;10、被告吴书林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唐丁元给被告吴书林、吴社林粉外墙过程中,架子横档方料断裂,从架子上摔至地面受伤,还证实方料是被告吴书林提供的;11、吴万柳证言复印件,拟证实的内容同上;12、宋祥林证言复印件,拟证实的内容同上;13、蒋某某证言复印件,拟证实的内容同上;14、蒋光荣证言复印件,拟证实的内容同上;15、杨某某证言复印件,拟证实的内容同上;证人杨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乙)、蒋某某,可以作证。
被告吴书林辩称:第三人蒋光荣经人介绍与另外二人到被告吴书林家谈承包装修工程,当时双方约定,内墙粉刷为7元/㎡,外墙为17元/㎡,地板18元/㎡,外墙贴瓷36元/㎡,安装外墙葫芦70元/米,盖琉璃瓦38元/㎡。被告吴书林是将内外墙粉刷承包给第三人蒋光荣的,原告等人不是被告叫来的,被告吴书林每天只管提供做事的人一餐饭和一包5元左右的烟,其他的事情一概不管。本案被告吴书林与第三人蒋光荣是承揽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应由第三人蒋光荣及做事的人负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唐丁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书林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光盘,拟证实第三人蒋光荣等三人与被告吴书林谈承包装修工程的整个过程。
被告吴社林辩称:被告吴社林长期在外务工,既不在家,也不知情。原告唐丁元等人为了加快粉刷速度多次找被告吴社林父亲协商,用被告吴书林家剩余的料为被告吴社林家粉刷。为被告吴社林家粉刷外墙的师傅已于当天上午11点钟前收工,粉刷面积不超过十平米。
原告出事是当天下午1点钟左右,其出事的时间、地点完全与被告吴社林无半点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出事与被告吴社林无关,被告吴社林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吴社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蒋光荣述称:被告吴书林是谭永田老表,经谭永田介绍,第三人与谭永田、宋某乙(小名:宋某乙)三人去被告吴书林家看了现场,谈了价。装修班子是11个人合伙,按各人出工的天数分钱,第三人没有多要钱,大家都同意就做,有人不同意就不做。第三人蒋光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书林、吴社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号证据材料及10-15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书林和被告吴社林提出对原告提供的8、9号证据不清楚,经本院审核,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计算依据符合湘共交传发(2015)3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但计算方法有误,本院部分采信。第三人蒋光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号及8、9、14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出对原告提供的10-13及15号证据材料均不清楚,由于有关证人均当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互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吴书林提供的录音光盘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不明,是当时录音还是事后找人补录,具体情况也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吴书林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实录音内容系第三人与被告吴书林当时谈承包装修工程时的内容,该证据材料来源可疑,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吴书林准备装修房屋,经其老表谭永田介绍,第三人蒋光荣与谭永田、宋某乙(外号宋某乙)一同来到被告吴书林家联系装修业务。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室内粉刷价格7元/㎡,外墙粉刷价格17元/㎡,被告吴书林负责装修时的所有原材料,包括扎架子的木料、装砂灰桶子等,此外,还约定了被告吴书林免费提供装修师傅的中餐和价值5元的香烟一包。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蒋光荣等10人进场施工,同年9月21日,被告吴书林房屋室内粉刷完工,9月22日转入外粉。因为被告吴书林屋后墙与被告吴社林二层楼房屋侧面垛子相距约1米,扎外墙架子需临时使用被告吴社林屋垛子空头墙体,被告吴社林父亲吴万柳与粉刷师傅协商约定,将被告吴社林屋后墙垛子交由原告等人粉刷,价格亦是17元/㎡,吴万柳将此事告诉了被告吴社林,被告吴社林表示同意。2015年9月22日上午,粉刷师傅在被告吴书林提供的旧方料中选了三根方料,将二根竖方料从被告吴书林屋后墙体穿过被告吴社林房屋侧面空头墙体,另一根横方料搭在另二根方料上固定,从上往下左右两面同时粉刷。当天下午1点多钟,原告等四人在为二被告粉刷过程中,架子中间的横档方料突然断裂,原告与其他三位粉刷师傅从6米高的架子上摔至地面受伤。尔后,被告吴书林租车将原告等人送至东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因伤势严重,2015年9月24日被转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其中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1894.83元,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45547元,合计48141.83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湘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唐丁元因钝性外力致腰部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构成8级伤残;2、继续治疗费3900元;3、伤后休息5个月,1人陪护3个月;4、取内固定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此后,原告唐丁元就赔偿事项与二被告协商处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三人蒋光荣与原告唐丁元等11人组成了一个相对固定的装修班子,每一个工程装修完工,按每人出工天数分配总收入,第三人蒋光荣未多领取劳动报酬。原告唐丁元于2015年9月21日到被告吴书林家装修,次日在为二被告的房屋外墙粉刷时受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等11人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装修二被告的房屋,本案虽然是第三人蒋光荣出面与被告吴书林联系并洽谈业务,但第三人蒋光荣与其他10人均同工同酬,其内部系合伙关系,被告吴书林、吴社林与原告等11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吴书林、吴社林系定作人,原告和第三人蒋光荣等11人系共同承揽人。原告作为承揽方中的一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用旧木料扎架子,且多人在同一架子上同时高空作业,导致架子横档折断,自己从高空坠落受伤,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吴书林、吴社林作为定作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承揽方系农村民工装修队,无施工资质,仍然将三层楼房的外粉业务交由原告等人施工,此外,被告吴书林作为主要的定作人,还为原告等人免费提供了中餐、香烟、砂灰桶和扎架子的木料,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对施工现场未进行监督、巡视,主观上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是在与其他合伙人从事合伙事务时受伤,原告未对其他合伙人提出赔偿请求,可另案处理。原告唐丁元受伤造成8级伤残,其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等费48841.8元(含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9615元(150天64.1元/天)、护理费5769元(90天64.1元/天)、继续治疗费12900元(含取内固定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3.9元(9025元/年.人5年30%÷7人)、小孩唐某甲抚养费6768.8元(9025元/年.人5年30%÷2人)、小孩唐某乙抚养费8799.4元(9025元/年.人6.5年30%÷2人)、残疾赔偿金60360元(10060元/年.人20年30%),以上共计156127.9元。原告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其系8级伤残,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书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丁元医疗等费(含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抚养费、残疾赔偿金156127.9元的30%,计46838.37元;
二、被告吴社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丁元医疗等费(含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抚养费、残疾赔偿金156127.9元的10%,计15612.79元;
三、驳回原告唐丁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79元,原告唐丁元负担1187元,被告吴书林负担594元,被告吴社林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文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