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1956号

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1956号起诉人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2号一层119室。法定代表人丁宪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根、徐威明,公司员工。2016年1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王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称:起诉人于2007年3月30日与杭州市绿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按合同第三章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起诉人有权收取被起诉人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物业管理费4851元,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能耗费187元,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泊位费1440元,共计6478元。被起诉人作为业主之一接受了物业服务,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但其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物业费4851元,能耗费187元,泊位费1440元,滞纳金1831.6元,共计8309.6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被起诉人王嫱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且其未在本辖区内办理暂住手续,故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内;同时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有约定,该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物业服务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起诉人住所地即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2号一层119室,故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内。综上,本案中被起诉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内,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