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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658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盟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盟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乐智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温州高峰电子有限公司,上民电气丽水有限公司,李建飞,高丹荣,胡建东,李建琴,胡抒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65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

负责人:陈新颜,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祥忠,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金雷,系原告员工。

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东。

被告:浙江盟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飞。

被告:浙江乐智精密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宣慰。

被告:温州高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东。

被告:上民电气丽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东。

被告:李建飞。

被告:高丹荣。

被告:胡建东。

被告:李建琴。

被告:胡抒含。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民集团公司)、浙江盟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联公司)、浙江乐智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智公司)、温州高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上民电气丽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民丽水公司)、李建飞、高丹荣、胡建东、李建琴、胡抒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上民集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849900元、期内利息24250元、复利(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期内利息复利1100.34元,2015年10月9日起期内利息复利以24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罚息为220063.65元,2015年10月9日起罚息以484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盟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7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乐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43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高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7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上民丽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7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6、被告李建飞、高丹荣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7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7、被告胡建东、李建琴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7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8、被告胡抒含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7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盟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20日裁定冻结被告李建飞所持有温州兆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8.5%的股权(出资金额为510万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5日,被告盟联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83-2号,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上民集团公司在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50万元整。2014年5月23日,被告乐智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0最保字43号,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上民集团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30万元整。2014年5月23日,被告高峰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0最保字43-2号,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上民集团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50万元整。2014年5月23日,被告上民丽水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0最保字43-3号,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上民集团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50万元整。2013年8月5日,被告李建飞(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83-3号,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上民集团公司在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50万元整。被告高丹荣作为保证人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但被告高丹荣并没有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高丹荣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2013年1月21日,被告胡建东(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06-2号,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上民集团公司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50万元整。被告李建琴作为保证人配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但被告李建琴并没有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建琴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2013年8月1日,被告胡抒含(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0最保字83-4号,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上民集团公司在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50万元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上民集团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0贷字4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民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本合同项下利率适用固定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限)基础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上民集团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由被告上民集团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期内利息,于2014年7月23日还本金5万元,2015年6月10日还本金89元,2015年6月24日还本金11元,2015年6月29日还逾期利息0.63元。现被告上民集团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49900元、期内利息24250元、逾期罚息及复利未付,其中算至2015年10月8日的罚息为220063.65元,复利为1100.34元。另查明,被告上民集团公司、盟联公司、乐智公司、高峰公司、上民丽水公司、李建飞、高丹荣、胡建东、李建琴、胡抒含分别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各自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载明原告或司法机关将诉讼文书邮寄该地址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其未在回执上签收的,以邮寄之日后的第3日(同城)/第5日(异地)(即使该邮件可能被退回)视为送达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4849900元、期内利息24250元、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10月8日的罚息为220063.65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以本金484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5年10月8日的复利为1100.34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以期内利息24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被告浙江盟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8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5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浙江乐智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0最保字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3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温州高峰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0最保字4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5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上民电气丽水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0最保字4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5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李建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8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5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胡建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0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5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胡抒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10最保字8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5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67元,减半收取23733.5元,由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盟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乐智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温州高峰电子有限公司、上民电气丽水有限公司、李建飞、胡建东、胡抒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旭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李建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