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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43号

原告李功学与被告李森、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功学,李森,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43号原告李功学,男,汉族,1952年9月10日生。被告李森,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生。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明。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城南郊。

原告李功学与被告李森、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森、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功学诉称,原告在河南省商城县城关常年从事农资化肥销售业务,一直以来与被告间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将货款提前交与被告李森,李森按货款额发货至商城县原告经销门店处,从未有过纠纷。2015年10月26日,原告汇款67200元至被告李森指定账户,被告李森向原告发售90吨碳酸氢铵,还剩余款16300元,后告知原告化肥厂因污染问题会被关闭,已停产不再发货。原告提出退款要求,被告答复暂时无法解决。一直也未发货。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李森67200元的事实;2、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现金日记账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银行卡明细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李森转账67200元的事实。被告李森、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森系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2015年10月26日原告根据其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的交易习惯,按照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科的要求将购买化肥的67200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被告李森的账户上,被告李森将货款67200元交给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于2015年10月26日发送40吨单价为560元的化肥给原告,2015年10月28日又发送50吨单价为570元的化肥给原告,以上两批货款共计50900元,剩余16300元的货物至今未发送给原告。后经原告询问得知被告公司因污染问题被关闭,已停产不再供货。原告提出退款要求,被告李森及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均告知原告其公司现无法解决该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李功学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订立的化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森接收原告李功学货款的行为系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的安排且已被该公司认可,系职务行为。原告向法庭举交的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现金日记账,证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认可其在收到原告李功学67200元货款后分两次向原告李功学交付货物,且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的16300元的货物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森承担连带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将约定的货物全部交付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功学货款16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功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品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娄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