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刑初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4月1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晚10时左右,被害人石某因故将汽车停在被告人贺某家大门外公路上,向院内照光、鸣笛。贺某用斧头将石某的别克君越汽车左右前大灯、前挡风玻璃、前保险杠砸坏。车辆损失10,330元。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提出双方已经和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提出石某是其前夫的现任妻子,到其家门前挑衅。其砸车系防卫不当,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系被害人石某丈夫的前妻。2015年3月10日晚10时左右,石某驾驶一辆别克君越轿车停在贺某家大门外公路上,向院内照射灯光、鸣笛。贺某拿家中的斧头将石某的轿车右前大灯、前挡风玻璃、前保险杠砸坏。经临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0,330元。2015年3月31日,在临西县公安局东枣园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被告人贺某和被害人石某和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某陈述,贺某是其丈夫的前妻。2015年3月10日晚10点半左右,其开车停在去张庄的路上,当时车头朝南靠路西停着。贺某手里拿着长斧子从南往北走来,二话没说就把其右侧灯罩、前保险杠和前挡风玻璃砸坏。她砸完就哭,其没有理她就开车走了;2、被告人贺某供述,2015年3月10日晚上,石某开车停在其家大门外公路上,用电话骂其,还摁喇叭、用车灯反复向其家门照光。其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锤头将她的黑色汽车副驾驶座前的大灯、前挡风玻璃、前保险杠砸了;3、被砸车辆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4、被砸车辆维修发票两张;5、临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砸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6、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石某和解书;7、被告人贺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为泄愤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参考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书斌
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
人民陪审员 石秋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海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