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353号原告余文献,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史朝文、卯粉瑶,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海东,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昆明碧信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黄麟雅,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护士,住昆明市五华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隆乾、唐超,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文献诉被告李海东、黄麟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桂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朝文、卯粉瑶,被告李海东、黄麟雅的委托代理人梁隆乾、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文献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948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994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东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事实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查明事实,现在没有第三人参与诉讼,所以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需要追加第三人,才能确定。
被告黄麟雅辩称:我方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原告余文献为印证其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和权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9948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及还款期限;
三、借款说明、委托付款说明,拟证明被告自己对2014年6月23日的借条金额形成及来历的说明;
四、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现金转账73万元给被告指定的李艳个人银行账户;
五、收据、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打款2253557元至昆明铁汉经贸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李海东、黄麟雅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没有借现金给被告;对证据三中的借款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认可,对金额也不认可,并没有铁汉经贸公司的认可,对委托付款说明不认可,认为没有该公司的盖章;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件和复印件对应不上,金额也不吻合;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无效的证据,对铁汉公司是否收到该款项并不清楚,铁汉公司也没有书面确认,内容上记载金额与需要代付的款项金额不符。被告李海东、黄麟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李海东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钢材对账及应付款清单,拟证明昆明铁汉经贸公司与昆明碧信经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三、借款说明、借条,拟证明本案纠纷与铁汉经贸公司和碧信经贸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关;
四、电子银行凭证,拟证明碧信公司向铁汉公司支付过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的,对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询问了昆明铁汉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王建认可了昆明碧信经贸公司欠昆明铁汉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未付,然后昆明碧信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东指定原告余文献代其支付货款,余文献共计代昆明碧信经贸公司向昆明铁汉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253557元。经质证,原告余文献对王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李海东、黄麟雅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直接借款给昆明碧信经贸公司,而不是借款给被告李海东。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当事人对真实、合法性未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被告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认可是自己的签名,由于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委托付款说明,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确认。银行流水、收据、银行流水,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钢材对账及应付款清单,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评述。综上理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有效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被告李海东、黄麟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海东为昆明碧信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2014年1月8日,原告余文献向案外人李艳汇款73万元;同年3月28日、4月28日、5月14日、6月8日、6月10日,原告余文献分别支付给昆明铁汉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52.7万元、35.2万元、100万元、27.6807万元、9.7750万元。昆明铁汉经贸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余文献出具收据五份,收据载明“收到余文献代李海东支付的钢材款”共计人民币2253557元。
三、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海东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海东于2014年2月7日向余文献借现金2983557元(贰佰玖拾捌万叁仟伍佰伍拾柒元正),其中73万元(柒拾叁万元整)现金转账给李海东指定的李艳个人银行账户,另2253557元(贰佰贰拾伍万叁仟伍佰伍拾柒元整)由余文献代付李海东所欠昆明铁汉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此借款现已到期,本人将世纪城房屋一套转卖给余文献,扣除其他费用冲抵借款988757元(玖拾捌万捌仟伍佰伍拾柒元整),截止2014年6月23日止本人向余文献延期借款1994800(壹佰玖拾玖万肆仟捌佰元整)”。同日,被告李海东向原告余文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李海东(身份证号:)向余文献(身份证号:)借现金1994800元(壹佰玖拾玖万肆仟捌佰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乘以每天0.001元计算。本息合计2174332元(大写:贰佰壹拾柒万肆仟叁佰叁拾贰元)。”四、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海东(甲方)以自己婚前位于昆明市世纪城元春苑2幢4单元9H号的房屋与原告余文献(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的成交价为83万元,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并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案外人,但结合付款事实、证人证言和借条、借款说明、以房屋折抵债务等事实和有效证据的关联性判断,可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主体为原告余文献和被告李海东的事实,债的发生原因包括法律规定第三人履行、债务承担等事由,故本院根据法律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和约定,依法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海东应当以债务人身份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间已经届满,根据法律对债务履行和利息、逾期利息的限制性规定,结合约定,经审查原告诉求的合法性后,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海东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8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黄麟雅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的债务包括两部分,一是2014年1月8日的债务73万元,二是代付的钢材款2253557元。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笔债务73万元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始债务人就是被告李海东,根据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笔债务因向昆明铁汉经贸有限公司代付昆明碧信经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发生,债务人原系昆明碧信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海东因法律对债务承担的规定成为债务人,故该债务发生的原因不符合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本院确认该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说明的问题:(一)被告李海东认为是昆明碧信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不是自己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余文献的债权尚需要昆明铁汉经贸有限公司的确认,对此,
本院认为,昆明铁汉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对第三人履行的事实已经做了说明,该证言内容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李海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说明和借条已经说明抵款的经过,借款说明和借条是自愿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李海东主张应追加昆明碧信经贸有限公司和昆明铁汉经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被告李海东和原告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进行了结算,故本院不予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三)被告李海东主张昆明碧信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给昆明铁汉经贸有限公司的597131.44元应当在债权数额中予以扣除,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不是昆明碧信经贸有限公司与昆明铁汉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债权因原告按被告李海东(或者昆明碧信经贸有限公司)指定向昆明铁汉经贸有限公司代付货款发生,债权数额为原告实际代付并经原告和被告李海东确认的款项数额,故本院对被告李海东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文献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800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黄麟雅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人民币73万元和该款项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4年1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余文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34.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8134.50元,由被告李海东负担11498.50元,被告黄麟雅负担6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桂 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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