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余行初字第121号原告张开盛。被告余姚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大黄桥南路81号。法定代表人赖根法,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元(特别授权代理),余姚市公安局民警。
原告张开盛诉被告余姚市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向被告余姚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开盛起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在北京火车站受到三名人员的拦截并拍照。后于2015年9月5日,在被告余姚市公安局所属低塘派出所碰到其中一人,该人为低塘派出所民警且已在此工作多年。所以原告认为原告在北京火车站受到的拦截是被告派人实施的公务行为,缺少合法手续,是非法拦截。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余姚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在北京火车站拦截原告并拍照的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经申请行政复议,被宁波市公安局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事实;2.《怎样打击犯罪气焰呢?(续建85)》一份,用以证明事发经过。
被告余姚市公安局答辩称,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3日,本被告未组织民警在北京火车站等地对原告进行拦截,未限制其人自身自由。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张开盛认为被告余姚市公安局组织民警于2015年3月3日对其在北京火车站等地实施了拦截、拍照等行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组织实施了原告所诉称的行为,且被告也不认可,故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开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平君
审 判 员 徐 洪
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静园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