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富良,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9日被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富良、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富良、肖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富良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龙潭新村5幢3号301室被害人曾某家门口,窃得被害人曾某放在窗户上的钥匙后,开门进入室内,窃得五粮液酒1瓶、沱牌酒6瓶、葡萄酒2瓶、食用油3桶。经鉴定,五粮液酒、沱牌酒、食用油共计价值人民币3848元,葡萄酒因不知具体特征无法鉴定其价值。2、2015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郑富良、肖某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解放东路278号703室被害人刘某家附近,由被告人肖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郑富良攀爬进入该室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和佳能单反相机一部。经鉴定,佳能单反相机价值人民币66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郑富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肖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郑富良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8元;被告人肖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富良、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富良、肖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搜查笔录、搜查视频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01)遂刑初字第42号、(2005)遂刑初字第116号、(2011)丽莲刑初字第440号、(2013)丽松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呈请认定投案报告书;归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肖某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申请书、收条、领条;被告人郑富良、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富良、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郑富良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8元,被告人肖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富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有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富良、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富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肖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金芽
代理
审判员 朱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蓝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