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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46号

曾庆华与刘晔、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庆华,刘晔,刘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46号

原告:曾庆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剑刚,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浩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晔。

被告:刘青,武汉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耿婷,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曾庆华诉被告刘晔、被告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晔下落不明,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刘云婷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熊新文、

人民陪审员熊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剑刚、彭浩丽,被告刘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华诉称,被告刘晔在2013年期间先后分多次向原告曾庆华借款共计人民币1599000元,并向原告曾庆华出具借条。在借款时,被告刘晔与被告刘青系夫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曾庆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599000元及利息(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利率按照借条中的约定计算,其他五笔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曾庆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013年2月4日,金额为120000元)、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分三笔支取,分别是29900元、50100元、40000元,其中40000元是在被告刘晔所有的公司POS机上交易)、“情况说明”及金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庆华于2013年2月4日通过其儿媳金蕊所有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向被告刘晔支付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2013年2月26日,金额为80000元)、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2013年2月27日共两笔,分别是50000元、29950元)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刘晔差欠原告曾庆华本息共计96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条(2013年5月22日,金额为240000元)、汇款单(2013年5月22日)、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刘晔的司机向某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告曾庆华手写记账单。证明原告曾庆华于2013年5月向被告刘晔支付借款200000元,加上借款利息40000元,借款本息共240000元;证据四、借条(2013年7月11日,金额为600000元)、招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曾庆华于2009年12月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晔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四笔分别为8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0000元),被告刘晔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曾庆华出具借条600000元(含借款利息10万元);证据五、借条(2013年8月1日,金额为360000元)、交通银行转账明细单。证明原告曾庆华于2012年8月1日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晔支付借款400000元,一年后因被告刘晔向原告曾庆华偿还40000元,被告刘晔出具差欠原告曾庆华借款360000元的借条;证据六、借条(2013年11月8日,金额为183000元)、“证明”(被告刘晔安排的承办人腾文科于2013年11月8日返还原告光大银行信用卡并出具卡内负数为167378元)、“证明”(被告刘晔安排的承办人腾文科于2013年11月13日送还原告三张银行信用卡并出具卡内负数为51029.41元)、收条(被告刘晔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曾庆华出具)。证明被告刘晔通过使用原告曾庆华提供的多张银行信用卡,共向原告曾庆华借款183000元;证据七、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刘晔承认向原告曾庆华借款未还的事实;证据八、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招商银行雄楚支行、招商银行光谷支行,共5张)。证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曾庆华向被告刘晔支付600000元借款,其中500000元是本金,100000元是一年的利息;证据九、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交通银行雄楚支行,共2张)。证明原告曾庆华于2013年8月1日借款给被告刘晔360000元;证据十、中国银联湖北分公司回执单(一张)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有三笔借款的发生,第一笔是2013年5月22日原告曾庆华在被告刘晔做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武汉市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POS机,向被告刘晔提供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一年利息是40000元,故被告刘晔向原告曾庆华出具了240000元的借条,第二笔是2013年2月27日原告曾庆华在被告刘晔做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武汉市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POS机,向被告刘晔提供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了一年利息是16000元,故被告刘晔向原告出具了96000元的借条,第三笔是2013年2月4日原告曾庆华在被告刘晔做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武汉市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公司POS机,向被告刘晔提供借款50100元,当日取现两次,一共49900元,2013年2月4日共向刘晔出具借款10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是20000元,故被告刘晔向原告曾庆华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被告刘晔是武汉市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证据十一、对账单。证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曾庆华与被告刘晔进行了一次对账,除案外人粟烟涛向刘晔借款的1200000元及另案的137700元之外,其他的金额与本案的借条完全吻合,印证了上述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刘晔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青辩称,被告刘青与刘晔双方多年分居,感情不合,被告刘晔对外所欠金额被告刘青不知情;被告刘晔多次与多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两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之前感情早已破裂,一直在为小孩抚养问题多次谈判,在此情况下根本不可能有举债的意愿,也不可能有共同财产;被告刘青是上市公司的工程师,收入稳定,并不存在为共同生活所需而去举债,且所欠金额超出了共同生活所需,不符合生活常理;对本案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金额真实性存疑,而且多张借条存在瑕疵,多张借条的金额不一致,且缺乏其他辅助性证据加以支持,此外从被告刘晔的建行账户可以看出被告刘晔向原告曾庆华及原告曾庆华的配偶转账374700的事实,原告曾庆华与被告刘晔之间所有借条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多张借条中存在将利息算在本金的情形,应该将利息予以扣除,以实际支付的本金为计算基数。被告刘青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证明被告刘青与被告刘晔于2014年2月24日离婚;证据二、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刘青与被告刘晔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独立,财产未混同,且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各自承担;证据三、短信、照片及“证明”。证明被告刘晔有出入不良场所的恶习;在欠款期间多次与他人同居,其对外欠款均用于个人挥霍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两被告感情早已破裂,不可能有两人共同举债;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晔转款500000元外,还中途通过原告曾庆华及其配偶彭绍华的账户向原告曾庆华还款共计37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青对原告曾庆华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但不清楚是否为刘晔本人书写;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流水是金蕊的取款记录,另外一笔是POS机刷卡消费,均不是原告直接刷卡或直接给被告刘晔,且根据刚才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网吧权属本身有争议,金蕊给被告刘晔的钱是给网吧还是刘晔均无法查明,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为刘晔本人书写不清楚,其次借条存在瑕疵,大写为捌万元,小写为800000元,且从金蕊提供的银行明细看,50000元为POS机消费,剩余29950元为取现,均不能证明该款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刘晔,且两笔款项数额有50元的差距;对证据三中借条无借款人的落款,无法证实借款人的身份,此外,按照原告代理人的说法,其中的40000元是利息,200000元由金蕊的卡转给原告,再由原告取现给被告刘晔,故从银行流水看不出原告曾庆华向被告刘晔提供借款的事实;对证据四中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清楚是否为刘晔本人书写,其次提供的招商银行银行流水记载:2009年12月10日被告刘晔转给原告曾庆华500000元,其后又显示原告曾庆华转给被告刘晔300000元,其他的流水明细均无法显示是原告曾庆华支付给被告刘晔的借款,从银行流水并不可以看出被告刘晔向原告曾庆华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五中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大写为叁拾陆万元,小写为3600000元,存在瑕疵,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为2012年8月21日,流水金额也与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不符;对证据六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此外,经手人滕某的材料也并不能证明信用卡的钱为被告刘晔所欠,收条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为刘晔本人所写,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对183000元的借条债务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确定借款金额;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转账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取款的时间也是2009年12月16日,与借条的时间不吻合,取款单并不能证明该款交付给了刘晔,不能证明600000元的借款事实;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时间与借条时间不吻合;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曾庆华借款给被告刘晔的事实,该债务应该是武汉市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刘晔的签名有异议,且从单据上看不能证明被告刘晔对借款金额做出确认的意思表示,恰恰证明被告刘晔的借款是武汉市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是被告刘晔的个人债务,更不是被告刘青的债务。经庭审质证,原告曾庆华对被告刘青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银行流水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银行盖章,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目的不清楚,不能证明这些钱是还款的。本院对原告曾庆华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十一中有被告刘晔签字的借条、收条及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晔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刘青当庭表示不进行笔迹鉴定,应当视为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借条及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对以上借条及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一、证据二中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曾庆华提供借款的款项来源;对证据三中农业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汇款单、中信银行明细清单及“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曾庆华提供借款的款项来源,借条(向某出具)为证人出具的书证,该证人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到庭予以说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手写记账单为原告曾庆华单方出具,对该记账单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中招商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中交通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中滕某、龙某等人出具的“说明”为证人出具的书证,该证人滕某、龙某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到庭予以说明,对上述“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因被告刘青无异议而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曾庆华与被告刘晔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刘青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协议离婚;对证据三因与本案无关而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认为所有银行转账发生在被告刘晔向原告曾庆华出具对账单(2013年12月)之前,原告曾庆华主张的借款金额已由被告刘晔在对账单中再次予以确认,且原告曾庆华诉称其与被告刘晔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晔可以对此另案主张,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庆华与被告刘晔系朋友关系,双方有生意往来。被告刘晔多次向原告曾庆华借款。2013年2月4日,被告刘晔向原告曾庆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曾老师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期为一年”。当日,原告曾庆华以在武汉市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晔)的POS机上刷卡消费和现金两种方式向被告刘晔支付了上述借款。2013年2月26日,被告刘晔向原告曾庆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曾老师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元),借期为一年,连本带息为玖万陆仟元”。次日,原告曾庆华以在武汉市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晔)的POS机上刷卡消费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刘晔支付了上述借款。2013年5月22日,被告刘晔向原告曾庆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曾老师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借期为一年。”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23日,原告曾庆华以在武汉市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晔)的POS机上刷卡消费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刘晔支付了借款200000元。2009年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6日,原告曾庆华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向被告刘晔支付款项500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刘晔与原告曾庆华就该500000元借款经对账后,被告刘晔向原告曾庆华补充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曾老师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归还期为2014年7月1日。”2012年8月1日,原告曾庆华以银行转账方式(交通银行卡号62×××95)向被告刘晔支付款项400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刘晔与原告曾庆华就该400000元借款经对账后,被告刘晔向原告曾庆华补充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曾老师借款人民币叁拾陆元整(¥3600000元),借期一年……交行62×××95。”2013年11月8日,被告刘晔向原告曾庆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曾老师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元整(¥183000元)……所有信用卡”。原告曾庆华以向被告刘晔提供信用卡的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晔未还款。2013年12月27日,原告曾庆华与被告刘晔进行了对账,双方形成了对账单,载明了包括上述六笔借款在内的共计2940000元的债务,被告刘晔在该对账单下方签字。另查明,被告刘青与被告刘晔于2004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曾庆华为证明被告刘晔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六张、支付凭证及对账单。对于2013年2月4日及2月26日两笔借款,均有借条及原告曾庆华支付借款的凭证,2013年2月26日借条上被告刘晔书写的借款金额大、小写存在不一致,但该瑕疵不影响该借条的效力。两份借条出具时间分别与支付借款时间基本一致,虽然武汉市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晔并非同一主体,但原告曾庆华通过该公司POS机将卡内资金支付至以被告刘晔为法定代表人的武汉市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是符合当地交易习惯的,且该凭证只是原告曾庆华与被告刘晔上述借款关系的佐证,其与被告刘晔出具的上述两张借条能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曾庆华主张被告刘晔偿还该120000元和8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5月22日的借款,原告曾庆华承认其实际只向被告刘晔支付200000元借款,40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该借条为手写借条,虽然欠缺被告刘晔的签字,但经双方对账且有被告刘晔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含有该笔借款,且原告曾庆华提交的支付凭证证明了该笔款项的资金走向,它们相互印证,对原告曾庆华主张被告刘晔偿还该24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借款本金200000元。对于2013年7月11日的借款,原告曾庆华承认其实际只向被告刘晔支付500000元借款,100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对于2013年8月1日的借款,虽然借条上被告刘晔书写的借款金额大、小写存在不一致,但该瑕疵不影响该借条的效力,上述两笔借款均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对账单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曾庆华主张被告刘晔偿还该600000元和3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借款本金500000元和360000元。对于2013年11月8日的借款,原告曾庆华陈述该笔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其将数张信用卡提供给被告刘晔透支使用,原告曾庆华向银行偿还该信用卡透支款项,被告刘晔透支款即为向原告曾庆华的借款,原告曾庆华为证明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刘晔签字确认的部分领卡记录,且被告刘晔在借条上注明“所有信用卡”字样,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庆华对该183000元借款的支付方式,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刘晔向原告曾庆华借款183000元,故对原告曾庆华主张被告刘晔偿还该183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六笔借款中,2013年2月4日的120000元借款、2013年8月1日的360000元借款、2013年11月8日的183000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对原告曾庆华主张被告刘晔偿付上述三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26日的8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20%[(96000元-80000元)÷80000元×100%],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曾庆华主张被告刘晔按照年息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5月22日的200000元借款及2013年7月11日的5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刘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刘晔与被告刘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债权人曾庆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刘青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庆华与被告刘晔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对被告刘青反驳该债务为被告刘晔个人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晔、被告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曾庆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晔、被告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曾庆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

三、被告刘晔、被告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曾庆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被告刘晔、被告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曾庆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五、被告刘晔、被告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曾庆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六、被告刘晔、被告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曾庆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3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七、驳回原告曾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传票公告费人民币50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5522元,由被告刘晔、被告刘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云婷

审 判 员  邵 冬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 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