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北路世纪花园西门时,与黄某驾驶的苏K×××××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2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黄某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黄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黄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首,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陈某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蔡娟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33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军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