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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02395号

何汉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江���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何汉玉,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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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2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汉玉。委托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江苏常辉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何汉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新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何汉玉诉称,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请求判令XX、人保常州公���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1433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其垫付了医药费29639.91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医药费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误工费过高,认可80元每天的标准,何汉玉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因没有有效行驶证,该公司商业险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查明,2014年1月20日16时50分左右,XX持证驾驶新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胜路星火路口,遇何汉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相撞,致何汉玉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年1月30日出具的第0157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汉玉随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5日出院,后于2015年2月5日再次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2天,用去医疗费30412元。伤情稳定后,应何汉玉的申请,2015年4月9日原审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何汉玉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5月6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何汉玉因交通事故致左足2-5趾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何汉玉就此支出了鉴定费252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XX垫付医药费29639.91元。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系郝丽霞购买,4S店员工XX驾驶该车辆上牌途中发生事故,该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最高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何汉玉之父何奇兴出生于1954年10月9日、其母范桂英出生于1955年4月18日,其父母生育包括何汉玉在内共一子一女。以上事实,有何汉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件,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摘录、村委、计生服务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依照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XX系为该车购买人郝丽霞上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然处于未取得行驶证的状态,上述行为亦应属在郝丽霞允许的合理范围内对车辆的使用,事故车辆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常州公司应负保险责任,故对人保常州公司所谓车辆没有有效行驶证商业险拒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先由为前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汪���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人保常州公司为前述事故车辆承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符合商业三者险赔付条件的部分由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XX予以赔偿。人保常州公司对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何汉玉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何汉玉主张医药费773元,XX垫付了29639.91元,双方一致认可医药费总计30412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汉玉主张396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何汉玉主张72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4、护理费,何汉玉主张18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5、误工费,何汉玉按3500元/月为标准计算4个月主张14000元。人保常州公司辩称银行打卡单未显示工资明细,无法核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到何汉玉的年纪与工作情况,酌情认可2400元/月;结合何汉玉的证据、实际年龄、工作性质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误工费10400元。6、残疾赔偿金,何汉玉按城镇标准并结合何汉玉年龄及伤残等级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汉玉主张46952元(何汉玉之父23476*0.1*20/2;何汉玉之母23476*0.1*20/2),XX、人保常州公司对系数及标准没有异议,何汉玉主张符合规定,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汉玉主张50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9、交通费,何汉玉主张500元,XX、人保常州公司认可300元,结合何汉玉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10��车损,何汉玉主张2000元,因未经定损且无修理费发票,不予支持。综上,核定何汉玉的损失为164672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1630.8元。由XX承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3041.2元。此外XX的赔偿部分应在其已经支付的29639.91元中作相应的抵扣。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汉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61630.8元(其中支付给何汉玉138152.09元,支付给XX23478.71元)。(二)XX赔偿何汉玉医疗费计3041.2元(在其已经支付的29639.91元中抵销)。(三)驳回何汉玉的其余诉讼请求。人保常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系XX为该车购买人上牌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无行驶证,符合该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不属于该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无视该公司的合法权利,驳回其对何汉玉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致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新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商业险赔偿;对何汉玉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并重新审核其伤残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费及重新鉴定费用由何汉玉承担。何汉玉、XX未作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XX持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机动车辆,其驾驶行为并无不当。其所驾驶车辆为新车,当然处于未取得行驶证状态,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为上牌照而驾驶该车途中。人保常州公司却以车辆无行驶证为由,要求免于承担该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人保常州公司对何汉玉的伤残鉴定不认可,亦系其主观推断,且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人保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天存

审 判 员  华文明

代理

审判员  史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