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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115号

宋小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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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15号罪犯宋小浩,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驻驿少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小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刑十一年六个月。该犯刑期自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二○二三年一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12年1月2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作出的(2014)驻刑执字第539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小浩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12日夜,宋小浩到王颖贵的租房处借宿。7月13日9时许,张某到王颖贵的租房处取衣服时,王颖贵强行把张某留下,采取扇耳光等暴力手段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伙同宋小浩分别与张某发生多次性关系。罪犯宋小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小浩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小浩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

二○二一年二月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