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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75号

上诉人王占力与被上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占力,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力,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何娟,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占力因与被上诉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兰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舒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占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娟,被上诉人舒兰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力在原审时诉称:王占力于1983年8月参加工作,于2009年1月1日被单位安排作更夫工作,每日晚5点上班,早7点30分下班,工作内容包括:清扫办公楼内1-4楼卫生,卫生间卫生,楼外卫生,防火,防盗,工作时间不允许睡觉,每日工作14个半小时,直至2012年9月24日,在此期间王占力曾因身体原因多次找领导要求另行安排工作(王占力于2008年单位组织的身体检查,查出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均被领导一句能上就上不能上就下岗,这对既无技术,又无文化的王占力只能忍气吞声,每日工作超过标准工时8小时将近1倍,长达4年没有安排王占力休息一天,使王占力身体和精神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王占力在单位工作时间最长,工作最苦最累,工资却最低,长达4年没有休息,使王占力在2012年9月24日早6点多钟在单位打扫卫生的时候,感觉头疼赶紧坐了辆三轮车到舒兰市矿业集团总医院,检查得了脑出血左侧肢体偏瘫,王占力爱人找到办公室主任李子文,李子文说得病单位不管。2014年7月31日舒兰矿业公司与王占力解除了劳动合同,因王占力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于2015年5月在法院起诉舒兰矿业公司索要加班费,在6月25日开庭时公司代理人说王占力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王占力此前从没听说过。综上,舒兰矿业公司严重侵犯了王占力的生命健康权、休息休假权,民法通则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劳动法第41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延长工作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请法院依法判令舒兰矿业公司支付王占力2008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082元(年休假15天,32年工龄)。舒兰矿业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对王占力诉请的第一项带薪年休假,制定年休假是政府行为,省政府没有该政策,企业就没有政策支持该年休假。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占力与舒兰矿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因关闭破产,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王占力在舒兰矿业公司工作年限31年,从事更夫工作,舒兰矿业公司支付王占力经济补偿金125360元。2015年7月22日,针对本案诉请,王占力向舒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舒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王占力主张舒兰矿业公司支付因实行综合工时制而使王占力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使王占力患病致残的残疾赔偿金25万元,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驳回此项诉请的起诉。针对王占力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0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鉴于本案王占力诉请的性质,同时王占力亦未提供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法定事由的相关证据,故王占力此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占力关于主张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占力2008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08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占力承担。

上诉人王占力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认定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系其因工作而应得的收入报酬,应系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发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上诉人在2015年7月22日向舒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舒兰矿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依据与王占力终止了劳动合同,王占力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应驳回王占力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王占力已经于2014年7月31日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均无争议,王占力按照解除的劳动合同证明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2536元,且在解除(终止)合同中明确写明:被上诉人没有拖欠工资、没有欠缴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其他债务,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书上有王占力本人签字捺指纹及加盖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合同备案专用章、被上诉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专用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签订视为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全部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照,并严格履行。现王占力在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再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其他权利,既违背合同约定,又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占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代理

审判员  赵 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卫 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