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55号原告咸阳市渭城区秦渭食品商行。经营者张英利,女,汉族。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九顶香火锅。经营者王海涛,男,汉族。
原告咸阳市渭城区秦渭食品商行诉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九顶香火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7月在秦都区世纪大道中段古渡食坊成立以来,由原告负责配送部分原材料,双方未签订购合同,所有事项均为口头约定,货款约定为月结,被告的厨师长每次打电话报给原告所需的货物,原告开单送货,或送到货后由被告的厨师长签字,原告再凭有厨师长签字的送货单结款。后来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在原告的默许下,变为不定期结款,在2015年3月、4月、5月的货款未付给原告的同时,被告于2015年5月下旬暂停营业,至今店门紧锁,原告找不到被告法人王海涛本人,只能靠电话联系。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法人王海涛催要货款,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至今未将2015年3-5月的货款付给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19674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因被告迟迟不付货款,原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只能向朋友借钱周转,借款利息是年利率6%。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9674元整。2、被告偿还货款利息59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销货清单4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19674元,被告至今未清结货款。经综合评议,对证据作如下评述,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14年7月被告火锅店开业以来,一直给被告供货,期间被告都能按时支付货款,到了2015年3月,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到了5月,被告停业,下欠3、4、5月货款共计1967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674元整;2、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利息59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清偿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未约定,故其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九顶香火锅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咸阳市渭城区秦渭食品商行货款196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九顶香火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保理
代理
审判员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美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