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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109号

李培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09号罪犯李培华,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培华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李培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维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对李培华的定罪量刑部分。刑期自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14年4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培华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李培华伙同他人在息县参与盗窃3起,盗窃他人家中的羊,价值共计27942元;同时参与收购赃物一次,价值5280元。在共同犯罪中,李培华系主犯。罪犯李培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培华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培华减去刑期三个月。刑满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