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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326号

吕宏中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326号罪犯吕宏中,又名亮星,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以(2005)光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宏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附加罚金50000元,刑期自

二○○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二○一九年九月十一日止,宣判后,于2006年5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09年9月26日减刑一年、2011年9月20日减刑十个月、2013年9月26日减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吕宏中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至2004年12月,被告采取翻墙入室内、撬门断锁等方法,流窜于罗山县及光山县孙铺、仙居等乡镇,秘密窃取被害人的生猪、三轮车等财物,单独盗窃作案24起,涉案金额46500元。伙同郑某共同盗窃作案4起,涉案金额8900元。罪犯吕宏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宏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宏中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