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124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包根、徐秀娟,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整,由原告于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毕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