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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行审10号

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与湖北家乡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湖北家乡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321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茂勇,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家乡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十堰市郧阳区青山镇九里岗村。法定代表人何光华,系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对湖北家乡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擅自占用青山镇九里岗村集体用地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郧国资监处罚字(2015)06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郧国资监处罚字(2015)06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郧国资监处罚字(2015)06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郧国资监处罚字(2015)06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 虎

审判员 陈 英

审判员 吕明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