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川凌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山东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巨力电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精工路11号。法定代表人施向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北川凌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巨力电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商初字第14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凌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货物实际交付地在北川羌族自治县,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履行地在启东,巨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凌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凌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受理费80元,由凌通公司承担。
上诉人凌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址在北川羌族自治县,而货物的实际交付地也在北川,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虽在启东,但与事实不符,应以实际履行地为准。且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故不论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的角度,本案均应由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然案涉销售合同中载有交(提)货地址、方式,但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附则:未尽事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履行地在启东。”故本案应以约定的履行地启东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凌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陈 卓
代理
审判员 蒋XX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佩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