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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65号

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刘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于旭,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原审被告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上诉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一审诉称:原、被告父母已相继故去,母亲先去世,原告刘某丙未婚,和老人在一起生活。母亲去世后,留有遗产有房屋两处,旧土平房五间现刘某丙居住,老人建五间瓦房和八间厢房被告刘某丁居住至今。父亲生前和刘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养两头母牛(已有孕)和两头小牛,父亲故后已被被告出卖,遗产粮食、生产工具及老人所做的笤帚及其他物品均在被告处为遗产纷争。此外,我父亲还有土地、养老保险。以上财产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析产继承,继承父母的遗产、房屋、牲畜及其他财产的份额。

被告刘某丁一审辩称:原告提出遗产继承不对。房屋有两处,另外,还有四万元在原告刘某甲处,对于遗产的继承,因为被告在老人生前进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应由被告继承,其余财产被告可以放弃继承。1992年三位女原告已经出家,老人和两个儿子在老房居住时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故被告和两位老人共同在被告现居住地买了这处房子,由被告和两位老人共同居住和生活,两处房照上的所有人及共有人均是原告刘某丙、被告和两位老人。因购买房屋时只有框架没有门窗,被告尽到了主要的修缮责任。老人编扫帚的藤条有一部分是被告出的,有一部分是老人自己到山上采的,收入由老人自己处理。被告在老人去世后得知,在原告刘某甲处有老人40000元,在刘某某处有36000元,刘某某在老人去世后将36000元去除给老人办理丧葬事宜,余款2000元左右平均分给了刘某丁和刘某丙。被告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了近20年,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继承遗产时应该依法多得。八间厢房的新建四间是被告自建的,不应按照遗产处理,另外厢房是临时建筑,不属于法定遗产继承的范围,因此厢房不应该作为析产继承进行。被告对于本人现居住的房屋装修费应当增加1.8万元按总装修费额度3.8万元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戊与崔某某系原、被告的父母,是西杨乡某某村一组的村民。被告刘某丁系二人长子,原告刘某丙系二人次子,原告刘某某系二人长女,原告刘某甲系二人次女,原告刘某乙系二人三女。刘某戊与崔某某无其他子女。崔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死亡,刘某戊于2013年10月7日死亡。刘某戊与崔某某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本案争议的财产有:1、房产两处,其中一处位于瓦房店市西杨乡某某村某某屯五间土平房(建筑面积87.21㎡,产权证号1102757),房屋共有人为:刘某戊、崔某某、刘某丁、刘某丙。另一处位于瓦房店市西杨乡某某村某某屯五间瓦房(建筑面积144㎡,产权证号1102980),房屋共有人为:刘某戊、崔某某、刘某丁、刘某丙;2、刘某戊生前饲养的两头大牛和三头小牛,已卖出,卖牛款在原告刘某某处有8590元,被告处有40500元,合计为49090元;3、刘某戊的粮食直补款。该款开户机构为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账户为××××,账户余额为870元;4、刘某戊在原告李淑凤处享有的债权30000元;5、刘某戊生前种地,在被告处的粮食(玉米)。原告主张粮食有7000至10000斤,被告认可2600斤;6、铡草机一台,在被告刘某丁处,原审中被告刘某丁已同意将铡草机给原告刘某丙,其他原告无意见;7、刘某戊养老保险(新农保)账户存款,银行账号为××××,账户余额为1211.59元。原、被告主张均未持有该账户银行卡或存折;8、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为0143327,共有人为刘某戊、崔某某,承包期自2004年3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9、八间厢房,原、被告均未提供该厢房的所有权证。另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房屋(产权证号为11029**)更换门窗、造面、屋顶的修缮费用为38000元,而原告仅认可20000元,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该修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辽宁万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因被告未预交鉴定费用,本案被鉴定机构退鉴。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被告就被继承人刘某戊、崔某某的财产应当均等分配。被告主张其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了近20年,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的遗产分配:第一、两处房产。共有人均为刘某戊、崔某某、刘某丁、刘某丙,且均没有约定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在没有约定份额情况下应视为等额共有,即刘某戊、崔某某、刘某丁、刘某丙每人享有1/4的份额。被继承人刘某戊、崔某某的份额合计为1/2,应作为遗产处理,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得1/10。故就两处房产,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取得整个房屋的1/10份额,原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分别取得整个房屋的7/20份额;第二、卖牛款。该款在原告刘某某处有8590元,在被告刘某丁处有40500元,合计为49090元,原、被告每人应得9818元。故被告刘某丁应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卖牛款1228元,被告刘某丁应向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分别返还卖牛款9818元;第三、刘某戊的粮食直补款(账户为××××)。该款在原告刘某某处,共计870元,原、被告每人应得174元。故原告刘某某应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分别返还粮食直补款174元;第四、刘某戊在原告刘某甲处享有的债权30000元。原、被告每人应分别享有6000元债权;第五、刘某戊的粮食(玉米)。该粮食在被告处,原告主张有7000至10000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2600斤。故本院认定粮食为2600斤。原、被告每人应得粮食520斤,故被告刘某丁应向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分别返还粮食520斤;第六、铡草机一台。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丁已同意将铡草机给原告刘某丙,其他原告无意见。依据自愿原则,对该分配意见本院应予准许,故被告刘某丁应向原告刘某丙返还铡草机一台;第七、刘某戊养老保险(新农保)账户存款(银行账号××××),该账户余额为1211.59元,原、被告每人应得242.318元;第八、刘某戊、崔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证证号为0143327,承包期自2004年3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在承包期内,原、被告每人应享有1/5的份额。本案中,被告主张房屋(产权证号为11029**)更换门窗、造面、屋顶的修缮费用,且已申请对此进行鉴定。但因基于被告个人的原因造成退鉴,应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的诉讼权利。对被告再次申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就房屋(产权证号为11029**)修缮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费用数额,而原审中原告认可的费用数额为20000元。故本院认定房屋(产权证号为11029**)更换门窗、造面、屋顶的修缮费用的金额为20000元。原告应按继承份额向被告进行返还,即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向被告返还2000元,原告刘某丙向被告返还7000元。此外,对本案中涉及的八间厢房,被告主张其中四间厢房由其自行加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四间厢房由其自己建的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八间厢房的权属问题,无法认定八间厢房是被继承人刘某戊、崔某某的财产,故该八间厢房不应作为遗产处理。据此判决:

一、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对于位于瓦房店市西杨乡某某村某某屯五间土平房(建筑面积87.21㎡,产权证号1102757)为共有关系,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各享有1/10的份额,原告刘某丙和被告刘某丁各享有7/20的份额;

二、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对于位于瓦房店市西杨乡某某村某某屯五间瓦房(建筑面积144㎡,产权证号1102980)为共有关系,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各享有1/10的份额,原告刘某丙和被告刘某丁各享有7/20的份额;

三、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卖牛款1228元,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分别返还卖牛款9818元;

四、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分别返还粮食直补款174元;

五、原告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对原告刘某甲分别享有6000元债权;

六、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分别返还粮食(玉米)520斤;

七、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丙返还铡草机一台;

八、刘某戊新农保账户(银行账号为××××)存款1211.59元,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每人应得242.318元;

九、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为0143327),在承包期(自2004年3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每人享有1/5的份额;

十、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均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某丁返还房屋修缮费用2000元,原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某丁返还房屋修缮费用7000元;

十一、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各承担210元。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某丙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财产也混同在一起,认定被继承人刘某戊、崔某某遗产时应将我的一半财产分劈出来。故要求依法改判。刘某丁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刘某丙在本案第一次诉讼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戊、崔某某的遗产份额,并未提及被继承人刘某戊、崔某某遗留的五间瓦房、八间厢房、两头母牛、两头小牛、粮食、生产资料等财产中有一半为其个人财产。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卷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上诉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上诉人刘某丙被继承人刘某戊、崔某某遗留财产的数量均无异议,只是四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刘某丙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该部分财产中有一半为上诉人刘某丙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未予分劈错误。对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丙作为原审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期间及发回重审期间,均未提出法院认定的被继承人遗产中,有一半为其个人财产的观点,且其二审中也未举证佐证其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刘某丁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刘某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四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某丙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财产也混同在一起,认定被继承人刘某戊、崔某某遗产时应将我的一半财产分劈出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潇

审判员 郑福一

审判员 苏 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