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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18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金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金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余彭年,韩约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1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号。代表人:杜仰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洁,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阳红,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

被告:宁波金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潘志道,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余家路。

法定代表人:徐银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余彭年。

被告:韩约君。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慈溪支行)为与被告宁波金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余彭年、韩约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盛公司、神马公司、余彭年、韩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慈溪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7日,平安银行慈溪支行与宁波波特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由平安银行慈溪支行给予波特兰公司综合授信额度30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授信额度使用方式包括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开立信用证等。同日,平安银行慈溪支行与金盛公司、神马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金盛公司、神马公司分别对波特兰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中的10000000元、2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平安银行慈溪支行与余彭年、韩约君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余彭年、韩约君对波特兰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中的7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前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平安银行慈溪支行就可要求各担保人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19日,平安银行慈溪支行与波特兰公司各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后平安银行慈溪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波特兰公司各发放贷款12000000元、4000000元、7500000元、3000000元、11500000元,贷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除2013年11月12日一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外,其余各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5%。2013年11月8日、11月11日、11月14日,平安银行慈溪支行与波特兰公司各签订《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并据此对以波特兰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金额分别为14000000元、20000000元、8000000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分别为票面金额的50%),期限均为6个月。上述款项发放后,波特兰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截至2015年6月16日止,尚需归还贷款本金38000000元及利息4693236.46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0699120.09元及垫款利息4149673.06元,以上合计本金58699120.09及利息8842909.52元。平安银行慈溪支行多次向各被告要求其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代偿本金、欠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余彭年、韩约君归还波特兰公司尚欠平安银行慈溪支行的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8699120.09元,利息8842909.52元(利息算至2015年起6月16日,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金盛公司、神马公司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安银行慈溪支行确认截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260923.17元。平安银行慈溪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欠款清单各1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汇票承兑合同》及承兑汇票各3份、《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5份。金盛公司、神马公司、余彭年、韩约君未作答辩,也未对平安银行慈溪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银行慈溪支行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且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平安银行慈溪支行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另查明:

一、平安银行慈溪支行与余彭年、韩约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中的所有保证人均独立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主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如波特兰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慈溪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涉案的各笔贷款波特兰公司均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

三、根据《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波特兰公司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平安银行慈溪支行垫款的,则平安银行慈溪支行将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慈溪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平安银行慈溪支行已按约向借款人波特兰公司发放贷款并对以波特兰公司作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垫款,波特兰公司未及时归还相应款项,现平安银行慈溪支行要求各被告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波特兰公司的涉案欠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金盛公司、神马公司、余彭年、韩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彭年、韩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为宁波波特兰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及垫款合计58699120.0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260923.17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分别以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439400为基数,按年利率11.70%计算罚息、复利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26000000元及利息968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复利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垫款本金20699120.0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罚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宁波金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2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宁波金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并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以本金1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并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并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9510元,由被告余彭年、韩约君连带负担,被告宁波金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64653元、129306元范围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9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金汉

审 判 员  刘晓丽

代理

审判员  吴文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张李卡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