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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1112号

沙县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营运中心与项长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沙县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营运中心,项长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112号申请执行人沙县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营运中心,住所地沙县城关府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水泉,主任。被执行人项长木,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沙县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营运中心与被执行人项长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租款本金人民币262500元及滞纳金、代垫受理费3348.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融兴金鼎城2幢1单元1103室和新城西路北侧华龙世纪花园10号楼8号店面的房地产。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阿光

审 判 员  姜长生

代理

审判员  邓海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任敏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