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英杰,农民,系死者张瑞平之夫。
原告(反诉被告)张明明,农民,系死者张瑞平之子。
原告(反诉被告)张欣,农民,系死者张瑞平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门永进,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闫建军。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忠肖,成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英杰、张明明、张欣诉被告闫建军(反诉原告)、石忠肖、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杰、张明明、张欣的委托代理人门永进、被告闫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战勇、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忠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杰、张明明、张欣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闫建军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到128KM+300M处,与张瑞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瑞平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闫建军负主要责任,张瑞平负次要责任。被告石忠肖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47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建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曲阳县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公平,认定错误。2、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复核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答辩人向交警部门缴纳了押金100000元,被答辩人申请查封答辩人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必要,此行为导致答辩人驾驶的营运车辆损失较重。答辩人系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由于阜城县邮政局工作人员的失误行为,导致答辩人错失了最佳的申请复核的时间。被告石忠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闫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闫建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70%赔偿。事发时闫建军驾驶的机动车具有超载行为,我公司应免赔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反诉原告闫建军反诉诉称,事发后我向交警部门交纳了押金100000元,反诉被告支取了23000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230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张英杰、张明明、张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反诉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认可收到了23000元,但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闫建军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到128KM+300M处(曲阳县东旺乡辛庄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瑞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瑞平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闫建军向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保公交复字[2015]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闫建军系被告石忠肖雇佣司机,石忠肖系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闫建军为原告张英杰、张明明、张欣垫付款23000元。关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冀T、冀T挂号机动车行驶证、闫建军驾驶证、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保单、保单批件、预支事故押金款单、埋葬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等予以证实。闫建军对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有异议,称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复核结论是在原告起诉后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损失及三原告、被告闫建军、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举证、质证如下:1、丧葬费23120元。被告闫建军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有异议,称应为23119元。2、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告闫建军、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无异议。3、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72元。原告称被扶养人系张瑞平母亲陈秀芳(1929年10月11日出生,由女儿张瑞平、儿子张胜军二人扶养)、丈夫张英杰(1958年2月23日出生,由妻子张瑞平、儿子张明明、女儿张欣三人扶养),张英杰患有肺癌且贰级,生活不能自理。提交了北杏树村村委会家庭成员证明、东旺乡人民政府证明、张英杰证、病例。被告闫建军、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有异议,称北杏树村村委会不是法定的户籍主管部门,无权就子女情况出具证据,另张瑞平扶养其丈夫的主张不能成立,张英杰有子女,应由其子女扶养。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闫建军、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有异议,称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5、运尸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收款方为“李跃朋”的施救费发票1张(显示施救费为3000元)及庞朋龙证明。被告闫建军、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有异议,称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6、停尸费396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第三医院存尸费票据1张(显示存尸费为3960元)。被告闫建军、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7、开具死亡证明手续费50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第二医院票据1张。被告闫建军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有异议,称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8、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000元。被告闫建军有异议,称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有异议,称原告无据证实,且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9、处理丧葬事宜花费5500元。原告提交了北杏树村委会证明。被告闫建军有异议,称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有异议,称原告无据证实,且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被告闫建军有异议,称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交相关人员的误工证明。11、电动车损失费1688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显示电动车损失费为1688元)。被告闫建军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有异议,称电动车损失不应超过1500元。12、交通费3000元。被告闫建军有异议,称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有异议,称原告无据证实。三原告称上述损失共计412010元,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共计赔偿361946元。被告闫建军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不认可,称应按70%责任比例赔偿。另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以闫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10%,未提供证据证实。三原告、被告闫建军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张英杰、张明明、张欣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并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被告闫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结论是在本院受理三原告的起诉后作出的,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认定闫建军和张瑞平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故予以认定。关于三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原告主张23120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有异议,根据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应为23119.5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有据证实,且被告闫建军、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主张陈秀芳生活费206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因张英杰为贰级且身患,张瑞平作为其妻子有扶养的义务,故原告主张张英杰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张英杰由张瑞平、张明明、张欣扶养,事故发生时张瑞平57岁,能履行扶养义务的时间为3年,张英杰生活费计为8248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3258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运尸费、停尸费:原告主张运尸费3000元、停尸费3960元,因这两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且被告闫建军、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有异议,故不予支持。5、开具死亡证明手续费:原告主张50元,有据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了查明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予以认定。6、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无据,且被告闫建军、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有异议,故不予支持。7、处理丧葬事宜花费:原告主张5500元,于法无据,且被告闫建军、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有异议,故不予支持。8、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主张1688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综上,三原告因张瑞平死亡遭受的损失共计313445.5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闫建军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宜。因其受雇于被告石忠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石忠肖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闫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石忠肖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费1688元,而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剩余损失20175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2588元、丧葬费23119.5元、开具死亡证明手续费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按被告闫建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计为16140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应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273094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以被告闫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10%,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三原告、被告闫建军对此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因三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赔偿,故被告石忠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闫建军主张由反诉被告张英杰、张明明、张欣返还垫付款23000元,有据证实,反诉被告亦认可收到了该款,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款23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英杰、张明明、张欣各项损失共计273094元。
二、被告闫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石忠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英杰、张明明、张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张英杰、张明明、张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闫建军垫付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72元,原告张英杰、张明明、张欣负担17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50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反诉被告张英杰、张明明、张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京京
代理
审判员 康艳丽
人民陪审员 刘中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若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