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624号
原告:杨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X与被告陈X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鑫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张惠、
人民陪审员曲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自2014年5月起,被告陈XX、李X与原告杨X签订两份投资协议,原告共出资13万元整,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润所得8000元整作为回报,2015年5月起,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未支付利润,其中一份协议到期,本金及利润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陈XX、李X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13万元及利息304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X、李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出资人:杨X,经营者:陈XX,担保人:李X。合伙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一年。出资人杨X共出资人民币伍万元整。合作期间,经营者陈XX在合作的一年期间内,于次月5日将给付出资人杨X人民币3000元整作为利润所得,共给付一年为期12个月,不得延迟支付。合作期满终止后,出资人杨X的五万元人民币仍为杨X个人所有,届时经营者陈XX将一次性将五万元人民币返还给出资人杨X。陈XX在经营者处签字,杨X在出资人处签字,李X在担保人处签字。投资协议签订后,原、被告间并未合伙投资经营,投资协议中杨X出资的5万元是被告陈XX向其借款49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陈XX按照投资协议内容每月给付原告3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利息27000元。被告陈XX未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李X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出资人:杨X,经营者:陈XX,担保人:李X。合伙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1日止,共两年。出资人杨X共出资人民币捌万元整。合作期间,经营者陈XX在合作的两年期间内,每月5日将给付出资人杨X人民币5000元整作为利润所得,共给付两年为期24个月,不得延迟支付。合作期满终止后,出资人杨X的捌万元人民币仍为杨X个人所有,届时经营者陈XX将一次性将捌万元人民币返还给出资人杨X。陈XX在经营者处签字,杨X在出资人处签字,李X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XX、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XX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XX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9000元后并未给原告出具借条之类凭证,而是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投资协议,该投资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真正投资,实际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5万元的书面确认,双方名为投资实际应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其未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投资协议中约定月利息3000元,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被告陈XX已给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利息27000元,对已给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予返还,原告应返还利息1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应为4000元。原告应返还利息13500元应扣除被告应支付利息4000元,剩余9500元利息应冲抵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500元。因被告李X在投资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借款13万元其中包含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投资协议中的8万元,该8万元的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因期限未届满,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陈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0500元;
二、被告李X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鑫
审 判 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曲鹏
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