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民一初字第1183号

魏某甲、高某某、洪某某、魏某乙诉郑某某、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魏某甲,高某某,洪某某,魏某乙,郑某某,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183号

原告:魏某甲。

委托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乙。

委托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其他情况不祥(缺席)。

被告:付某某,其他情况不祥(缺席)。

原告魏某甲、高某某、洪某某、魏某乙诉被告郑某某、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2016年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兴武,魏某甲、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都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甲、高某某、洪某某、魏某乙诉称:2015年6月15日,付希伦将魏善福、魏久安(另案起诉)杀害,将洪某某用木棒打伤,公安机关对此事立案侦查。付希伦于2015年6月16日畏罪自杀。2015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因犯罪嫌疑人死亡,对此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洪某某是魏善福的妻子,魏某乙是魏善福的儿子,魏某甲系魏善福的父亲,高某某是魏善福的母亲。郑某某是付希伦的妻子,付某某是付希伦的儿子。付希伦杀害魏善福,造成魏某甲、高某某无法生活,故起诉,要求郑某某、付某某赔偿魏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518.84元,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058.93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共计270424.97。郑某某、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6时许,在桦甸市苏密沟乡煤窑村本屯,付希伦同本屯社员魏善福因矛盾发生争执后,付希伦将魏善福及魏善福的次子魏久安杀害,案件由此提起。2015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在苏密沟乡煤窑村西山树林里发现付希伦已经上吊自杀。魏某甲系魏善福的父亲、高某某系魏善福的母亲、洪某某系魏善福的妻子、魏某乙系魏善福之子。魏某甲与高某某共生育三子,长子魏善福(被付希伦杀害),次子魏善录、三子魏善玉。洪某某与魏善福生育二子,长子魏某乙,次子魏久安(被付希伦杀害,有关损失另行提起诉讼)。付希伦的父母均已死亡,其与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7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私有平房60平方米、3垧土地耕种权、林地6亩、家电、家具及其它用品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只带摩托车及随身用品,离婚当日女方给男方1万元人民币,无债权、债务。离婚后承包合同未更名,仍是以付希伦为家庭代表所签订的合同。付希伦与郑某某共生育一子付某某,现已成年。另查明,公安机关调查郑某某时,其称“付希伦是其前夫,我俩2012年离婚,但是我俩还在一起过,不同居在一个房子住……2012年11月29日其家通过魏善福并由魏善福担保将其家的玉米卖给在公吉乡养鸡的姜德才共欠其家玉米款96876元,多次到养鸡场,均未见到姜德才,后来养鸡场没有了,找不到姜德才,其家找魏善福让其帮助找姜德才,魏善福称姜德才跑了不还有我吗,后来其不管了,由此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调查郑某某时其称“……我与付希伦虽然在一个房里住,但东西两屋分开过,连吃饭都不在一起……地是我的,付希伦每年也都种,但我是雇他,种地之前我就给他一千元劳务费,收地也是,给他三千元钱,我身体不好,种不了地,都是雇付希伦,有时我娘家人也帮我种地,收地,如果娘家人忙不过来,收地的钱我就再多给付希伦一千元。今年我手术,地是我大姐、三姐种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洪某某与魏善福的结婚证、魏善福的死亡证明及受案回执、2015年5月31日村委会证明、2015年7月31日村委会证明、2016年1月2日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付希伦与郑某某离婚协议、本院调查郑某某笔录。魏某甲、高某某、洪某某、魏某乙提供的2015年6月24日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民事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付希伦侵害了魏善福的生命,应当依法赔偿作为魏善福第一顺序继承人魏某甲、高某某、洪某某、魏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魏某甲、高某某的生活费。以上债务本应由付希伦承担清偿责任,付希伦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郑某某与付希伦于2012年离婚,而付希伦于2015年杀害魏善福,郑某某与付希伦离婚后虽在一个房屋内居住,但在法律上已不属于付希伦的配偶及继承人,其无权继承付希伦的遗产,亦无义务清偿付希伦因杀人而产生的个人债务,故魏某甲、高某某、洪某某、魏某乙要求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某某作为付希伦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若有遗产且不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付某某应在继承付希伦遗产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魏某甲、高某某、洪某某、魏某乙主张付希伦的遗产有玉米、四不像车一辆、3垧土地及姜德才欠款9万余元,因付希伦与郑某某离婚时,离婚协议明确约定“私有平房60平方米、3晌土地耕种权、林地6亩、家电、家具及其它用品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只带摩托车及随身用品,离婚当日女方给男方1万元人民币,无债权、债务”。从此约定可以认定土地的经营权和四不像车归郑某某经营和所有,不能因郑某某与付希伦离婚后在同一房屋居住及承包合同未更名就必然得出所收获的玉米及承包地、四不像车辆就属于付希伦遗产的必然结论,故魏某甲、高某某、洪某某、魏某乙主张玉米和四不像车及承包地属于付希伦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魏某甲、高某某、洪某某、魏某乙根据郑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表述认为姜德才欠款属于付希伦的遗产。结合付希伦与郑某某离婚协议的内容及离婚时间,仅凭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表述,本院不能认定姜德才是否现尚欠款、欠款的数额及欠款是否属于付希伦的遗产,在魏某甲、高某某、洪某某、魏某乙未举出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魏某甲、高某某、洪某某、魏某乙要求付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2016年第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甲、高某某、洪某某、魏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已交1000元,由原告魏某甲、高某某、洪某某、魏某乙负担,余款3356元,免予收取。保全费92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魏某甲、高某某、洪某某、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全新

人民陪审员  赵 莹

人民陪审员  韩贵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冷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