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125号原告郑海朋。原告李常香。被告承德县大友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海朋、李常香与被告承德县大友制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海朋、李常香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海朋、李常香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海朋、李常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尚晓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池艳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