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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125号

郑海朋、李常香与承德县大友制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海朋,李常香,承德县大友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125号原告郑海朋。原告李常香。被告承德县大友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海朋、李常香与被告承德县大友制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海朋、李常香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海朋、李常香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海朋、李常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尚晓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池艳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