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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刑初57号

秦兴超、刘华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秦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93年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沭县青云镇。2015年9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沂水监区。辩护人庞玉柱,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莒南县洙边镇。2015年9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沂水监区。辩护人刘明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树芬、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庞玉柱、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共谋后驾驶黑色奔腾轿车,以包夜为名,将暂住沂水县某社区的蓝某、王某约出后,在沂水县新汽车站东腾飞路路段,采用手持木棍、语言威胁等手段,劫取王某、蓝某二人的手机、现金、金银首饰等物品一宗,价值20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辨认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蓝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构成抢劫罪无异议。

一、初犯;

二、坦白;

三、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

四、当庭认罪、悔罪,抢劫财物价值认定过高,且蓝某被抢的财物价值部分无证据证实;

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

六、身患疾病,量刑时给予考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无异议。

二、1、从犯;2、指控抢劫蓝某的赃物价值无证据认定;3、被抢手机已归还,其他损失也赔偿到位;4、初犯、偶犯;5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共谋后驾驶黑色奔腾轿车,以包夜为名,将暂住沂水县某社区的蓝某、王某约出后,在沂水县新汽车站东腾飞路路段,采用手持木棍、语言威胁等手段,劫取王某、蓝某二人的手机、现金、金银首饰等物品一宗,价值20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1)2015年9月2日,经被告人秦某某辨认,其辨认出8号刘某某,系与其抢劫作案的男子。(2)2015年9月2日,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其辨认出5号秦某某,系与其抢劫作案的男子。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苹果PLUS手机,价值4610元;宝舵手表(型号88022),价值1000元;爱奇艺手机,价值796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6406元。3、物证、书证(1)王某提交的付款收据三张,证实2015年4月3日购买自沂水县邮运手机大卖场苹果6手机一个,金额5850元;宝舵88022手表一块,金额1480元;爱奇艺手机2015年6月9日购买,串号865228020118437,价值999元。(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9月1日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白色直板爱奇艺手机一部,于2015年10月29日发还王某;从被告人秦某某处扣押镐把一把,上有黑漆,长约1米,已随案移交。照片显示:带有黑漆的木镐把一把。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7月25日晚上,其跟朋友蓝某被人以包夜为名约出后,在沂水县新汽车站东腾飞路路段,被劫取手机、现金、金银首饰等物品一宗。被抢走一块“宝舵”手表、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爱奇艺”手机,一个灰色手提包,里面有人民币现金50元。手表1500元、苹果手机5850元、“爱奇艺”手机1000元、手提包300元、人民币现金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700元左右。蓝某被抢走了一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一条银项链、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杂牌小手机、一个手提包、金色手表一块,人民币现金1000余元。蓝某的金耳环1000元、戒指2100元、项链是别人送的不知道多少钱、苹果手机5780元、杂牌小手机300元、手提包50元、人民币1000余元、金色手表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230元左右。共计价值20930元左右。(2)被害人蓝某陈述,2015年7月25日晚,其跟朋友被人以包夜为名约出后,在沂水县新汽车站东腾飞路路段,被劫取手机、现金、金银首饰等物品一宗。其被抢一个豹纹小斜挎包,包里有: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5780元;一部黄色杂牌小手机,价值300元;一块金色手表,价值2000元;10张面值100元的,零钱几十元钱,总共1050元;一个银貔貅项链,价值500元;一个7克金戒指,价值2200元;两个金耳钉,价值1000元,被抢物品共计12830元。其左胳膊纹了两条鱼,后背纹了一条凤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15年7月底的一天,其因对嫖娼一事不满,遂与刘某某将卖淫女王某、蓝某骗出,后劫取二人的财物。抢了苹果6手机两部(均是金色的)、手表两块(一块白的、一块棕色的)、耳钉一对(黄金的)、戒指一枚(黄金的)、一个项坠(银的)、她两人的提包等。还有一部小手机及一部白色的智能手机(具体哪个包里的我忘了)。有纹身的女的是一个黑色的提包,里面有湿巾、避孕套等物品;另外一个女的包没有印象了,包里有避孕套、湿巾等物品。包里想着有二三十块钱的零钱,就放到车里去了,两个包和一部小手机、银项坠、手表都随手扔了,扔在哪了想不清了。卖手机、首饰的钱及包里的零钱都没给莒南的青年,就分给他抢来的那一部白色的手机。抢东西的时候用的是根镐把,有一米左右长,一头粗一头细,上面除了把上都让我涂成黑色。(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临沭的朋友在沂水汽车站东边抢了两个卖淫女。抢得东西有两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黄色小手机(杂牌),可能是副驾驶上女的,两块手表,一根项链,一对耳钉,一个戒指,两个包,别的不清楚。抢完后,这些财物全部让临沭的朋友拿去了。他给了一部手机,是白色直板彩屏智能手机,杂牌子,不值钱。其他没有得到什么东西。6、其它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9日黄某某报案至案发。(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沂水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嫌疑人作案后驾车离开,后通过技术侦查手段锁定嫌疑人秦某某、刘某某,并于2015年9月1日在莒南县和临沭县分别将二人抓获归案;证实王某被抢手机、手表等有购买单据的物品已经通过物价部门的鉴定,但涉案的其他物品因缺少单据,故无法进行价值鉴定。(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9日蓝某、王某均因卖淫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5)协议书,证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秦某某与蓝某、王某分别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蓝某现金11590元、赔偿王某5610元,二人不再追究秦某某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告人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初犯;

二、坦白;

四、当庭认罪、悔罪;

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身患疾病,并不是量刑的法定或酌定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二1、从犯;、被抢手机已归还,其他损失也赔偿到位;4、初犯;5、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事前共谋,并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并非“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偶犯”,二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抢劫的财物,供证基本一致;不符部分,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结合其他证据指控并无不当,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作案工具镐把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厚胜

审 判 员  张德付

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