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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891号

沈小金与季成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小金,季成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891号原告沈小金。委托代理人吴斌,江苏省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成荣。委托代理人秦伟。

原告沈小金与被告季成荣、施雪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在本院辖区内,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沈小金申请撤回对被告施雪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金的委托代理人吴斌两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成荣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成荣的委托代理人秦伟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小金诉称,原告沈小金与被告季成荣系多年朋友关系,且均从事建筑承包。2005年3月,被告将承建的苏州服装城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总价为2285000元。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383000元。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归还260000元后双方两讫,但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则原告仍按383000元全额主张权利。因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00000元后就不再归还剩余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283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季成荣辩称,2003年南通二建承包了苏州服装城工程,我在南通二建内部承包服装城的土建部分,包括装潢部分。2005年8月6日,我将外装潢部分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原告于当日带领工人进场,2006年6月9日原告离场。关于工程款总额,原告进场后利用停工办法逼迫我方增加工程款,最后增加到2383000元,我前后已付给原告工程款200万元;涉案工程结束时我实际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并非欠条所载明的383000元。自从原告离场后,常来催要工程款,当时我方愿意以苏州门面房抵工程款,多退少补,但原告不同意。过了几年,2012年4月当原告听说我身体不好时,原告及其妻子一起至我家,拿出写好的欠条要我签字,当时我处于生病状态,精神状况不好,稀里糊涂在欠条上签了字。另外,2013年8月12日我已归还原告100000元,对于剩余的160000元,因是原告利用停工的办法增加的工程款,故我认为不应归还,且对于造成我工地的损失还要另案追究。另,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其系被告女儿,其个人愿意再归还原告100000元、分10年还款。如原告不同意,则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季成荣向原告沈小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季成荣欠沈小金苏州服装城工程款余款叁拾捌万叁仟元整。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季成荣自愿归还贰拾陆万元整,即2012年12月31日归还壹拾万元整;2013年12月31日归还壹拾陆万元,余款沈小金自愿承让。如有一期还款违约,沈小金有权按叁拾捌万叁仟元全额向季成荣主张权利。”因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归还原告100000元后不予归还余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83000元。另查明,2005年8月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苏州国际服装城1#地块2#、4#外立面装饰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外立面干挂石材、铝板、玻璃幕墙、门,工期为2005年8月5日开工,于2005年10月10日竣工;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后,本合同生效。按工程进度分批付款,完成工程量50%付止合同价30%,完成工程量100%付止合同价70%,验收合格3个月后付止合同价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验收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下方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处分别由被告、原告签字。2005年11月2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南通二建苏州国际服装城项目部代表、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上海金浦装潢工程公司国际服装城工程负责人签订《建筑装饰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在2005年8月6日进场,直至2005年11月22日停工,停工原因为石材没有进场、铝塑板无法进场,职工无活可做造成工程进度问题。由乙方保证涉案工程在2005年12月30日全部完成,如不完成的话乙方不能在2006年1月底支付资金。该补充合同还就安全责任制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2005年8月6日的原合同及补充合同一并生效,包括原合同价格表。补充合同下方甲方、乙方处分别由被告、原告签字。再查明,原告无相应建筑装潢施工资质,原告于2005年3月进入涉案工程处进行施工,2006年6月9日离场。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系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季成荣后,被告季成荣再将涉案工程中的外立面装饰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沈小金。涉案工程于2006年竣工,关于是否经过验收现无相关证据,但早已交付业主实际使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补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欠条的约定按期归还工程款余款,故以383000元扣除被告归还的1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283000元。为证明截止至2012年5月10日出具欠条时,被告尚欠工程款余款383000元未付,原告另提供:1、付款期限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款总价为2285000元,在签订该付款期限协议书时,被告尚有工程款893000元未付,之后被告又支付了510000万,余款383000元即为本案诉讼标的;2、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承建的苏州国际服装城工程分包给季成荣项目部。该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项目结算已结束。如对外余留或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季成荣承担或享有。特此证明”;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由本公司承建南通二建集团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国际服装城的工程,幕墙由沈小金承包挂靠于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项目结算已结束。我公司只收取其管理费,如对外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均由沈小金承担或享有。特此证明”。原告主张上述两份证明共同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工程款由原告享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付款期限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截止至2006年6月27日尚有工程款893000元未付无异议,但对欠条中的383000元有异议,被告主张工程结束时其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6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100000元,尚欠160000元。而因工程施工中原告利用停工的办法不断增加工程款,故该160000元被告不仅不应归还,且可另案追究原告停工对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认可其系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但工程款的结账一定要由该公司的张卫兵签字确认,被告才予以认可。因该公司公章是任何人去都能拿到的,故对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于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明为2015年9月2日出具,因此不代表2005年发生的债权债务属于被告个人。另,关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签字的意思是对这笔工程款拖一段时间,而非承诺何时归还,如原告不起诉,其准备以后慢慢还清,但现原告起诉了,故其不再愿意归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1、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进场的时间及工程单价;2、建设装饰补充合同1份,证明原告以停工的方式逼被告增加工程款;3、工程联系单、核算定价单各1份,证明原告以停工方式逼迫被告签字,增加的不合理费用为288176元;4、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拖延工期,导致被告方被罚款;5、照片8张,证明原告在2006年4月30日仍未完工,导致被告被工程款罚款5000元/天,总计被罚款70000多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设装饰补充合同、工程联系单、核算定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工程联系单,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对照片8张,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补充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工程,但无相应资质,故双方所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补充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作为承包人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季成荣后,再由被告季成荣将其中的外立面装饰部分发包给原告沈小金实际施工,因涉案工程发生工程款的相应权利义务亦由本案原、被告个人享有、承担。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06年即已竣工,且早已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被告确认于2012年5月10日时尚欠原告工程款383000元,该款由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1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100000元后,则原告自愿放弃余款,如被告有一期还款违约,则原告有权就383000元全款向被告进行主张。因被告支付首期100000元后即未按约履行剩余支付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38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后的余款,即283000元进行支付。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到期应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主张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小金人民币28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被告季成荣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7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93元,由被告季成荣负担(此款原告沈小金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季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小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