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胜。
委托代理人:朱娅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方,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善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德。
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光胜与被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光胜及委托代理人朱娅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耀德、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光胜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从其处借款350000元,用于旅游通道霍山段项目部青枫岭隧道建设,并于2014年11月15日还款15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索款差旅费70000元。原审被告大地公司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条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原告的借款其中20万元支付给案外第三人,故被告大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大地公司的起诉;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差旅费数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旅游通道霍山段项目部副经理李世春发生了200000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且该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至于原告与旅游通道霍山段项目部发生的350000元的借贷关系,基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其庭审中的陈述与其诉讼请求之间存在自相矛盾,其称350000元系现金交付李世春,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其350000元借款的来源,故
本院认为该350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仅提供旅游通道霍山段项目部出具的350000元借条,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旅游通道霍山段项目部借款3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归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索款差旅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光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光胜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
一、本案诉争的350000元借款其已履行交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没有交付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认定没有提起诉讼的其与李世春发生的另一笔200000元借贷关系已履行完毕,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大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陈光胜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陈光胜与李世春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和被告李世春的建行卡查询明细。用于证明陈光胜与李世春个人之间还存在一笔200000元的借款,并且陈光胜已经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李世春,该笔债务李世春通过银行还款30000元;证据二、陈光文出具的《证明》一份、蚌埠市蚌山区立陈粮油商行企业信用信息一份,用于证明陈光文所述的现金350000元的来源;证据三、1、2014年11月15日、12月19日,李宣对本案诉争的350000元借款,已还款150000元和10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李世春的儿子李宣是知道并承认该笔债务的。并且,依据承诺书可以看出,其还款是明确针对2014年4月15日的本案涉案款项进行的还款,故,李世春主张的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与事实相违背的;证据四、2014年11月15日、12月19日陈光胜收到李宣对本案诉争得350000元借款,还款150000元和100000元后出具的《收条》一份,结合证据三,用于证明被告方的还款都明确是对2014年4月15日的350000元借款进行的还款。现被告方主张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出具借条是受到胁迫,明显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与事实相违背;证据五、1、霍旅指办(2014)1号安徽省大别山旅游扶贫快速通道霍山段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文件即关于大别山旅游扶贫快速通道霍山段二期工程03合同段项目部人员变更的批复;2、关于安徽省大别山旅游扶贫快速通道工程霍山段二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人员分工的通知;3、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安徽省大别山旅游扶贫快速通道工程二期霍山段第03合同段(青风岭隧道)施工中标通知书,用于证明安徽省大别山旅游扶贫快速通道工程霍山段二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由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并且李世春为项目部项目副经理,结合证据二被告方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适格主体,应当承担本案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大地公司对陈光胜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三性予以认可,一审中已经阐明;证据二、企业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哥哥陈光文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据三、《承诺书》三性均不予认可,李宣为案外人,不能证明其承诺书的合法性;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借贷没有直接关系;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光胜申请证人陈光文、项先祥到庭作证,证明李世春向陈光胜借款350000元,是以现金交付的。大地公司二审诉讼中亦申请证人李世春、李宣到庭作证,证明李世春仅向陈光胜借款200000元,且已还250000元,承诺书是受胁迫出具的,350000元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是私刻的。大地公司对陈光胜申请的证人作出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陈光胜是亲属及亲密朋友关系,证明力应不予采信。陈光胜对大地公司申请的证人作出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李世春与李宣是父子关系,不具有真实性,且相互矛盾。本院对陈光胜二审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陈光胜诉请的是350000元借贷而非200000元借贷行为;证据二只能证明陈光胜向陈光文借款事实;证据三、证据四因李世春、李宣未能提供受胁迫的证据,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陈光胜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证人陈光文与陈光胜是兄弟关系,只能证明兄弟间有借款行为,证人项先祥与陈光胜是朋友关系,只能证明有陪同行为,不能证明付款数额事实。对大地公司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认证如下:李世春、李宣系父子关系,可以认定李世春与陈光胜间有借贷行为,李宣出具的承诺书应是真实的。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李世春以大地公司旅游扶贫快速通道二期工程霍山段第03段合同段项目部名义向陈光胜出具350000元借条,注明用于青枫岭隧道,还款时间在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付清。同年11月15日,李世春还款150000元,12月19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李世春子李宣向陈光胜出具承诺书表明:因2014年4月15日欠350000元的借条,截止11月15日已还款150000元,剩下20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同年12月19日,李宣又向陈光胜出具承诺书表明:因李世春向陈光胜借款350000元至今已还款250000元,剩下100000元承诺在2015年1月16日还清。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大地公司中标安徽省大别山旅游扶贫快速通道(二期工程霍山段第03合同段)工程。同年11月10日,大地公司成立大地公司旅游扶贫快速通道二期工程霍山段第03合同段项目部,李世春为项目部副经理。
本院认为:李世春系大地公司旅游扶贫快速通道二期工程霍山段第03合同段项目部副经理。在施工过程中,李世春以大地公司旅游扶贫快速通道二期工程霍山段第03段合同段项目部名义向陈光胜借款,后期还款也是李世春个人,均没有通过项目部或大地公司。陈光胜无证据证明李世春的行为系公司授权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款用在工程上,同时,李世春向陈光胜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是大地公司旅游扶贫快速通道二期工程霍山段第03段合同段项目部,与大地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公章不一致,可见李世春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大地公司无关。综上,无论350000元借款是否属实,大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陈光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德兵
审 判 员 朱晓青
代理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