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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917号

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伊金霍洛旗熙元煤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熙元煤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917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伊金霍洛旗熙元煤炭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伊金霍洛旗熙元煤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伊金霍洛旗熙元煤炭有限公司位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腾飞街东、滨河路南、规十六路西、阳光大道北工贸大厦2幢1402号(合同编号×××),3幢1807号(合同编号×××)的商业用房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伊金霍洛旗熙元煤炭有限公司(原名鄂尔多斯市熙元商贸有限公司)位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腾飞街东、滨河路南、规十六路西、阳光大道北工贸大厦2幢1402号(合同编号×××),3幢1807号(合同编号×××)的商业用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停止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转让、设定担保登记手续等,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收到本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计算。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塔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边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