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296号香港广场171号“康根堂”足浴店上班时,趁被害人黄某和杨某外出时,将店内前台的抽屉下木板掰开,盗走被害人黄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条价值人民币4824元的黄金项链(含链坠)、一对价值人民币1465元的黄金耳环、一条价值人民币2926元的黄金手链,一个价值人民币1145元的黄金戒指,一条价值人民币2646元的黄金脚链;盗走被害人杨某放在前台柜子里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折合人某因被害人及时报警,被告人彭某即主动向二被害人退回上述盗得的现金及黄金首某并在“康根堂”足浴店内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赔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