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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02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胜魁、肖怀龙、肖存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史胜魁,肖怀龙,肖存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胜魁。委托代理人史文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怀龙。委托代理人刘克锋、魏志敏,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佳,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存兴。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佳,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胜魁、肖怀龙、肖存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被上诉人史胜魁的委托代理人史文喜、被上诉人肖怀龙、肖存兴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锋、王康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4时14分,肖怀龙驾驶肖存兴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自行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史胜魁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史胜魁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怀龙、史胜魁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史胜魁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8天,长期医嘱显示陪护1人,期间,肖怀龙向史胜魁方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史胜魁实际花费医疗费用(含门诊费用)45493元,其出院医嘱主要显示:卧床休息,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防止移位、断钉、松动等意外发生,3月后复查骨折愈合后,在保护下拄拐下床。2015年4月8日,史胜魁在该医院支出检查费140元。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史胜魁诉至法院,另查明:1、肖怀龙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2、2015年4月29日,史胜魁申请伤残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史胜魁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构成IX(9)级伤残,史胜魁支付鉴定费1900元;3、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街道办事处马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史胜魁自2013年1月份在郑州市马寨街中工房121号居住;4、史胜魁系郑州市二七区利洁汽车座套清洗服务部员工,每月工资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肖怀龙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史胜魁发生交通事故,致史胜魁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肖怀龙、史胜魁负同等责任,因该车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史胜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按60%承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肖怀龙承担。关于史胜魁要求车主即肖存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肖怀龙所支付给史胜魁的20000元及车辆损失问题,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史胜魁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等,待其实际发生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史胜魁主张的医疗费用45633元、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有医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在卷为证,且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信。史胜魁诉求的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13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史胜魁工资证明、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等,对上述费用计算或酌定为误工费2600元/月÷30天×(18天+90天)=9360元、护理费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365天×(18天+60天)=60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营养费10×18天=18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诉求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366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胜魁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6084.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史胜魁医疗费用35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8253元的60%即22951.8元,前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88365.94元,扣除肖怀龙所支付给史胜魁的20000元,余额为68365.94元;

二、驳回史胜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1元,史胜魁负担701元,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

上诉人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肖怀龙持军队驾驶证,且事故发生时不在检验有效期内,属于无证驾驶,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史胜魁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3、原审法院没有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史胜魁事故发生时年满74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不因支付其误工费。4、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史胜魁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肖怀龙、肖存兴答辩称:肖怀龙持有的军队驾驶证还在有效期内,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肖怀龙持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证号为:KJ03002606,有效期至2016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肖怀龙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史胜魁发生交通事故,致史胜魁受伤。豫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耿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