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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10号

罪犯王忠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忠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10号罪犯王忠海,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东辽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忠海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曾于2011年5月30日减刑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王忠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被评为劳动积极分子两次,获表扬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王忠海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改造表现突出,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忠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国祥

代理

审判员  张丽晶

代理

审判员  薛征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