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22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罗宁。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5)5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5年4月占用昌黎县黄金海岸三经路东侧、二纬路南侧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地面建有钢结构木板房一排,建(构)筑物占地面积188平方米,主体建成。所占土地类别为林地和河流水面,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依据《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裁量基准》及适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188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88平方米土地;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执行费28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利
审 判 员 刘彦良
审 判 员 马志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