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519号原告韩×,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连伟。被告范×,男,1964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建冬,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河北省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与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伟与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我与被告范×于1993年相识,2000年9月28日生育一子范某某,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由于被告范×生活不检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范×于2008年6月协议离婚。后由于双方父母调解,我与被告范×于2009年1月20日复婚,但是复婚后,被告不仅对以前的行为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我们不仅争吵不断,被告范×还对我拳脚相加。2015年2月16日,我与被告范×发生口角后,被告范×竟然用匕首将我扎伤。现我对被告范×只有害怕和恐惧,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范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范×每月支付抚养费;3、判决被告范×给付因伤害给我造成的损失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承担。
被告范×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范某某由我方抚养,原告韩×承担抚养费;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债权依法分割;因为原告韩×要求的精神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被告范×于1993年相识,婚后生育一子范某某(2000年9月28日出生),2001年12月10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
原告韩×与被告范×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6月,原告韩×与被告范×经协议离婚。后由于双方家属进行调解,于2009年1月20日复婚。2015年2月16日,原告韩×与被告范×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范×用水果刀将原告韩×扎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韩×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1日,被告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羁押,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2日,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12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被告范×提供的答辩状、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125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范×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曾经协议离婚。虽经双方家属调解复婚,但是仍未建立夫妻感情。后被告范×在与原告韩×发生矛盾后持刀将原告韩×致伤,并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韩×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范×离婚,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韩×要求与被告范×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对于原告韩×要求婚生子范某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范×现在服刑期间,故确定范某某由原告韩×抚育为宜;对于原告韩×要求被告范×赔偿其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与被告范×离婚;
二、婚生子范某某由原告韩×抚养,被告范×每月给付范某某抚养费五百元,于每月五日前给付(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范某某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建明
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
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