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225号原告顾红艳,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斌,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机械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其明。委托代理人朱燕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任志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红艳与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机械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环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艳、王卫斌、被告闸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其明、朱燕亮、被告华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红艳诉称:2014年11月13日,案外人黄某驾驶被告闸环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8XX**的环卫车行驶至粤秀路,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分别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第六人民医院、中医医院、岳阳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黄某系被告闸环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闸环公司承担。事故中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0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要求被告闸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闸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黄某系己单位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相应的对外责任由己公司承担。但具体事故是怎么发生的,驾驶员也不清楚。
被告华泰保险辩称:肇事车辆由己公司承保。但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认定责任的理由是洒漏,原告的摔倒系因地下掉落的湿泥块打滑,并非与车辆发生碰撞,本案并非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只是由于原告上访,有关部门才出具事故认定书。本案如果属于人身损害,应该由有关责任方承担,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骑电动车行至粤秀路进彭江路约300米处时,因被告闸环公司的驾驶员黄某驾驶牌号为沪B8XX**的道路清洁车在路面洒水清洗该路段渣土,路面湿滑致原告通过时摔倒受伤。原告丈夫后于11月18日向12345市民热线反映,上述事发路段常有附近工地车辆经过掉落泥土导致路面湿滑,其妻子在该处摔倒住院。后原告与被告闸环公司的驾驶员黄某均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陈述事发情况。原告丈夫王卫斌代为陈述:“11月13日上午8:30左右,本人骑电瓶车沿粤秀路从汶水路至彭江路行驶,离彭江路300米左右有个拐弯地方,由于地上掉落大量湿泥块打滑摔车。”黄某陈述:“近期公司安全员在查询说:市民投诉在2014年11月18日上午由于我们的洒水车冲洗道路,导致路面湿滑,造成一女同志骑电瓶车途径路段不慎摔倒。我回忆一下当时在11月18日早上确实是我驾驶一辆沪B8XX**洒水车在闸北区粤秀路(汶水路至彭江路段)冲洗道路,当时的道路状况是由于土方车装的是湿土滴漏严重,造成道路污染严重,市民意见很大,因此我们洒水车到该路段冲洗,路况相当差,导致路面湿滑,当时我在冲洗道路也没有注意车后有电瓶车摔倒状况。大致情况这样。”双方陈述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全责,原告顾红艳无责。涉诉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治,摄片诊断左肱骨大结节骨髓水肿,隐匿性小梁骨折,肩关节上唇撕裂,左侧肩袖部分撕裂,左肩关节腔少量积液。后于2015年3月3日至3月12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左肩肩袖修补+关节松解术。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066.86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顾红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顾红艳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关节挛缩,现左肩关节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顾红艳系本市城镇居民。又查明,原告顾红艳与上海银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劳务协议,因涉诉事故每月产生误工损失3000元。诉讼中,由于原、被告对所述事实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病史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户籍簿、劳务协议、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首先,本案中相关交警部门虽然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闸环公司承担全责,但原告方以及被告闸环公司驾驶员在交警部门陈述事发经过时均未提及双方之间发生碰撞,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事发后第一时间的报警材料,且原告对于双方之间碰撞形成以及碰撞部位均陈述不清,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持双方因碰撞导致其自身受伤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本案并非由于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的保险公司被告华泰保险不承担理赔责任。但原告顾红艳摔倒是由于其通行的道路路面湿滑,作为对该路段有清扫、管理之责的被告闸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中责任。而原告顾红艳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安全亦当然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天气、光线俱佳的情况下骑车通过涉诉路段时未能注意路面情况,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顾红艳要求被告闸环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及计算方式如下:
一、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确定医疗费42066.86元、鉴定费195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20元计算9天,确定为180元;
三、营养费、护理费,每日分别按照30元、50元计算,并参考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确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50元;
四、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相关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涉诉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六、物损费,涉诉事故致原告摔倒而使其产生相应的物损亦符合常理,故本院酌定物损费200元;
七、诉讼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诉讼代理费系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本院参考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上述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代理费由被告闸环公司全额承担外,其余费用由被告闸环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机械清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红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316.80元;
二、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机械清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红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顾红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7.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8.65元(原告顾红艳已预缴),由原告顾红艳负担人民币500.50元、由被告上海闸环环境卫生机械清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