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生,云南省麒麟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看守所。辩护人姚超,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姚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载陈某某)沿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晏线行驶,至三晏线K9+700米处时,该车驶出路面与路边的森林防火宣传墙、工棚相撞,造成工棚中的被害人周某某、石某某当场死亡,沈某某、陈某某受伤及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石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周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石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救,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重型自卸货车(载陈某某)沿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晏线行驶,至三晏线K9+700米处时,该车驶出路面与路边的森林防火宣传墙、工棚相撞,造成工棚中的被害人周某某、石某某当场死亡,沈某某、陈某某受伤及云D731**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石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周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石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受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被告人、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到案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崛
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
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玉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