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380号罪犯李志恒,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2003)甘刑一复字第000364号刑事裁定,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志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8日将罪犯李志恒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26年9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李志恒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恒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燕峥
代理
审判员 殷君芳
代理
审判员 马晓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