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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843号

北京三英禾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英禾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843号

原告:北京三英禾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楼******。

法定代表人:王鑫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赟、马建宁,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钱局街****iv>

法定代表人:马超。

原告北京三英禾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经典·宽TOWN”项目提供全程推广服务,被告则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8万元的服务费。该服务费并非计件收费,且不因被告工作计划变更而减少。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服务费,共计4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0万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清偿完服务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8月1日暂计算为6466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到庭,也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卡片,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书(三英禾盛-经典集团),证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为“经典集团品牌推广、经典·宽TOWN、经典·名旺角、经典·檀宫府、经典·漫山和经典·昆明湾”提供全程推广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服务费为40万元,且非计件收费;4、合同书(三英禾盛-沐荣欣成公司),证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经典·宽TOWN”提供全程推广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服务费为8万元,且非计件收费。5、房屋工程抵款协议书、设计方案,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0月29日,原告、北京三英联盟禾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公司)与经典公司、昆明垠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垠创公司)签订《房屋工程抵款协议书》,约定以“经典·名旺角”的7套商品房折抵应付给原告的服务费540万元,其中,包含了被告应付原告的部分款项。确认的费用是截止2014年10月的应付服务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服务费40万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4、证据5中的设计方案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5中的房屋工程抵款协议书与本案原告所诉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服务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经典·宽TOWN“提供全程推广服务,包括策略体系服务、创作体系服务、设计体系服务事宜。合作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采用打包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每月服务费为8万元整,该服务费并非计件收费,且不因被告工作计划变更而减少。具体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定五日内,被告须支付原告8万元首期启动款,从第二个月起,每月五日前须向原告支付月度费用8万元整。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逾期付款累计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款项,原告解除合同应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等主要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服务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而原告自认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服务费已经向经典公司进行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服务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时支付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服务费用,故本院依法将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始日期调整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三英禾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40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5年8月19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被告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彭建宏

代理

审判员  范萌萌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娅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