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七里河路2号中铁十一局六公司办公楼。代表人洪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卫,男。
上诉人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亮、许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1日15时25分,许卫驾驶鄂FKF5**小型轿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卧龙镇花梨木店路段时,为避让其他车辆,驶至路左,先后与李小亮驾驶的鄂FNZ6**轻型普通货车及沈建军驾驶的鄂FK20**小型普通客车(载有李树友)发生碰撞,FNZ687轻型普通货车与冯丹丹驾驶的鄂F8G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鄂FK20**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发生侧翻与涂彪驾驶的鄂FHX8**小型轿车及刘发威骑的自行车(载有李锦程)发生碰撞,鄂FHX8**小型轿车与王浩驾驶的鄂FVR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沈建军、李树友、刘发威、李锦程受伤,上述各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李小亮驾驶的鄂FNZ6**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后,在襄城区鑫天成汽车修理厂维修,花修理费16055元。2015年2月12日,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鄂FNZ6**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鄂FNZ6**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金额为16055元,李小亮花鉴定费800元。李小亮还支付了停车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李小亮所驾车辆实际车主为韩勇,因李小亮已垫付修理费,车主韩勇将该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李小亮。还查明,许卫驾驶的鄂FKF5**小型轿车在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5年1月11日,事故发生后,许卫送其小孩到医院治疗,便委托其朋友丁杰军到现场处理。2015年1月14日,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向丁杰军调查取证,丁杰军称事发时是其本人在驾驶肇事车辆。丁杰军和许卫均在调查笔录上签名。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发时是许卫在驾驶肇事车辆,许卫在庭审中也认可是自己开的车。冯丹丹驾驶的鄂F8G1**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许卫驾驶轿车与李小亮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李小亮驾驶的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卫应当赔偿李小亮驾驶的车辆损失,已垫付修理费,车主韩勇将该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李小亮后,李小亮请求许卫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许卫驾驶的鄂FKF5**小型轿车在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李小亮的损失由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许卫予以赔偿。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是许卫在驾驶肇事车辆。2015年1月14日,事故发生后,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向丁杰军调查取证时,丁杰军称事发时是其本人在驾驶肇事车辆,虽然许卫也在调查笔录上签名,但许卫的签名并未影响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由此认定许卫故意破坏、伪造现场。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以此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还认定李小亮驾驶的鄂FNZ6**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后又与冯丹丹驾驶的鄂F8G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按照法律规定,冯丹丹驾驶的鄂F8G1**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李小亮的损失,但经法院向李小亮释明,李小亮自愿放弃让该保险公司赔偿,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故不再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另,本案其他当事人已与本案许卫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亦不再通知其参加诉讼。对李小亮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16055元由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元,剩余13955元(16055元-2000元-100元),由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3955元,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损失合计15955元。李小亮的车损鉴定费800元、停车费800元,合计16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许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小亮15955元。
二、许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小亮1600元。
三、驳回李小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卫负担。
上诉人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许卫,但保险公司在事故调查中询问案外人丁杰军事故驾驶员时,丁杰军陈述,是其驾驶FK501小型轿车,被保险人许卫签字认可。结合以上两点,被保险人许卫向保险公司隐瞒肇事车辆真实驾驶员信息,属于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小亮未答辩。
被上诉人许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许卫在上诉人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事故调查笔录上签字认可肇事司机为案外人丁杰军的行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免除上诉人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假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事故原因和夸大损失这两部分提供虚假证据的,保险人对虚假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许卫的行为并不存在编造虚假事故原因,亦未夸大事故损失程度,故不应当免除上诉人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其次,交强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性险种,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唯一免责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由于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不能免除上诉人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长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会光
审 判 员 柳 莉
审 判 员 王定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欢欢
书 记 员 余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