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454号李茂平,男,汉族,1985年11月16日出生,个体户,住桂林市临桂区机场路新福园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503291985********。委托代理人蒋海霞,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云,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匾被告黄然然,女,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胡仁成,,男,汉族,1962年7月19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李茂平与被告黄然然、胡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平的委托代理人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然然、胡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茂平诉称,2015年4月10日,经二被告下单,原告给二被告所承包的临桂宛田农贸市场工地供应了商品混凝土148立方(混凝土强度为C30),双方约定单价为350元/立方(泵送价),共计混凝土款为51800元,双方协商自供应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混凝土款,如逾期付款则需支付5000元违约金,但二被告出尔反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了一半的混凝土款25900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签发了律师函,函告其还款,并告知如逾期不还将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二被告签收了律师函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款25900元,违约金为5000元,并承诺出具欠条之日起十日内还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59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30900元整;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然然、胡仁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黄然然、胡仁成因承建宛田农贸市场向原告李茂平购买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协商,2015年5月30日,被告胡仁成与黄然然共同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李茂平混凝土工程款25900元,违约金5000元;原告同意,如被告在10天内归还欠款本金,可免除违约金5000元。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关于律师费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律师函、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仁成、黄然然拖欠原告李茂平混凝土款的事实有其书立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59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保全费,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胡仁成、黄然然应给付原告李茂平混凝土款人民币259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72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胡仁成、黄然然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敏
人民陪审员 林 媚
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文若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