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城言里村。法定代表人虞松满,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诉讼代表人陈鹏,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骥。上诉人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常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常熟分行一审诉称:2014年3月24日,众和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农行常熟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众和公司自愿为农行常熟分行与其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795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农行常熟分行与众和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物为房地产。2014年3月26日,农行常熟分行分别领取了抵押房地产的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23日,农行常熟分行与众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八份,众和公司分别向农行常熟分行借款350万元、580万元、195万元、20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和75万元。由于众和公司存在多笔贷款多期未能按约付息及其他违约情形,2015年5月18日,农行常熟分行向众和公司发出八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八笔贷款均于2015年5月28日提前到期,要求众和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众和公司也签收确认,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农行常熟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众和公司立即归还农行常熟分行借款本金2700万元、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95077.93元、以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分别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众和公司承担农行常熟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761元;3、农行常熟分行对众和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余额4795万元限额内,就众和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4、众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众和公司一审辩称:借款属实,众和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农行常熟分行(抵押权人)与众和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21006201400023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3��24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与债务人众和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79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公司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编号为32100620140002332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编号为32100620140002332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房地产;产权人:众和公司,座落: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房产证号:详见备注,房产建造日期:2009年12月,房产用途:工业,房产建筑面积:34441.94平方米,本次房产抵押面积:34441.9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详见备注,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国有出让,使用权年限:至2056年2月、2051年2月,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6338.2平方米。该清单所附《抵押明细》载明:序号:1,权证号:常国用2014第04939号,座落:虞山镇苏常路(莫城段)89号,面积:16338.20平方米,抵押权利:350万元;序号:2,权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座落:虞山镇莫城言里村1幢,面积:47.40平方米,抵押权利:5万元;序号:3,权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座落:虞山镇莫城言里村2幢,面积:464.96平方米,抵押权利:50万元;序号:4,权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座落:虞山镇莫城言里村3幢,面积:3165.26平方米,抵押权利:390万元;序号:5,权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座落:虞山镇莫城言里村5幢,面积:5995.10平方米,抵押权利:800万元;序号:6,权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座落:虞山镇莫城言里村7幢,面积:14356.66平方米,抵押权利:1900万元;序号:7,权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座落:虞山镇莫城言里村,面积:10412.56平方米,抵押权利:1300万元;合计抵押权利:4795万元。2014年3月26日,众和公司为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常熟分行取得相应的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编号:常他项(2014)第00709号;座落:虞山镇苏常路(莫城段)89号,使用权面积:25332.50平方米;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本次设定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抵押范围为常国用(2014)第04939号中所确认的面积16338.2平方米,该宗地评估价为506.48万元,抵押金额350万元,抵押率为69.10%,土地抵押期限自2014-03-24至2016-03-20;权利顺序:第一抵押权。同日,众和公司分别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农行常熟分行分别取得相应的他项权证,上述他项权证分别载明:编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140033**号,房屋坐落:虞山镇莫城言里村1幢,债权数额:5万元;编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140033**号,房屋坐落:虞山镇莫城言里村2幢,债权数额:50万元;编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140033**号,房屋坐落:虞山镇莫城言里村3幢,债权数额:390万元;编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140033**号,房屋坐落:虞山镇莫城言里村,债权数额:1300万元;编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140033**号,房屋坐落:虞山镇莫城言里村5幢,债权数额:800万元;编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140033**号,房屋坐落:虞山镇莫城言里村7幢,债权数额:1900万元。2014年11月7日,农行常熟分行(贷款人)与众和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91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同日,农行常熟分行向众和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2014年11月10日,农行常熟分行(贷款人)与众和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92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同日,农行常熟分行向众和公司发放借款58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2014年11月14日,农行常熟分行(贷款人)与众和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96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9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同日,农行常熟分行向众和公司发放借款195万元。2014年11月19日,农行常熟分行(贷款人)与众和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199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同日,农行常熟分行向众和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2015年1月6日,农行常熟分行(贷款人)与众和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001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5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同日,农行常熟分行向众和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015年1月8日,农行常熟分行(贷款人)与众和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004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7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同日,农行常熟分行向众和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015年1月16日,农行常熟分行(贷款人)与众和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009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同日,农行常熟分行向众和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015年4月23日,农行常熟分行(贷款人)与众和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065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同日,农行常熟分行向众和公司发放借款75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7575%。上述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2100620140002332;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导致贷款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均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3月21日起,众和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偿还上述前七笔贷款的利息。2015年5月18日,农行常熟分行向众和公司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八份,宣布上述八笔贷款于2015年5月28日提前到期,要求众和公司立即归还全部结欠本息。众和公司在上述八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下方盖章确认“已收到并同意你行上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至2015年7月14日,众和公司结欠编号为320101201400191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83854.17元、复利752.03元;结欠编号为320101201400192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80万元、利息107781.33元、复利748.97元;结欠编号为320101201400196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46718.75元、复利419元;结欠编号为320101201400199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7916.67元、复利429.73元;结欠编号为320101201500001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89444.44元、复利748.55元;结欠编号���320101201500004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34166.67元、复利1122.83元;结欠编号为320101201500009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7083.33元、复利561.42元;结欠编号为320101201500065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3252.40元、复利77.64元。因众和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农行常熟分行于2015年7月29日诉讼至原审法院。2015年9月25日,众和公司归还编号为320101201400192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5906元。之后,众和公司未再还款。原审法院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农行常熟分行于2015年7月27日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220761元。原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4月24日,众和公司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1幢、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2幢、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3幢、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5幢、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7幢的房屋被原审法院查封。2015年5月19日,众和公司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苏常路(莫城段)89号的土地使用权被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查封。一审庭审中,农行常熟分行陈述: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约定,农行常熟分行有权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后对借款本金计收罚息,但在实际执行中,农行常熟分行的业务系统仍以原来的贷款到期日为界来计收罚息,这与合同约定相比,反而减轻了众和公司的负担。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还款汇总试算截屏、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案的一审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农行常熟分行与众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常熟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众和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前七笔借款的利息,农行常熟分行宣布八笔借款提前到期后,众和公司盖章确认收到并同意《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涉案八笔借款均已提前到期。农行常熟分行要求众和公司归还八笔借款本金,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众和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归还的利息应予扣除。农行常熟分行要求众和公司支付律师费220761元,因农行常熟分行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已���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律师费系农行常熟分行的必然损失,且该律师费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农行常熟分行要求就众和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依据,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各抵押物登记的抵押金额或债权数额为限。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320101201400191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83854.17元、复利752.0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320101201400192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8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101875.33元、复利748.9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320101201400196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46718.75元、复利41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四、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320101201400199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47916.67元、复利429.7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五、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320101201500001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89444.44元、复利748.5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六、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320101201500004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134166.67元、复利1122.8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七、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320101201500009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67083.33元、复利561.4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八、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320101201500065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13252.40元、复利77.6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九、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220761元。上述第一至九项付款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就本案所涉债权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常熟市虞山镇苏常路(莫城段)89号面积为16338.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十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就本案所涉债权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1幢、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2幢、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3幢、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5幢、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7幢房屋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1300万元、5万元、50万元、390万元、800万元、19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879元,由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众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众和公司对于农行常熟分行出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在签订时农行常熟分行没有尽到注明、提醒的义务,众和公司对于本案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毫不知情。本案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农行常熟分行要求众和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罚息、复利”,一、二审诉讼费由农行常熟分行承担。
被上诉人农行常熟分行二审答辩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均是双方协商一���的结果,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行常熟分行与众和公司签订的各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众和公司在一审答辩及质证时均未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出任何异议,而其二审对于合同中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提出异议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众和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
审判员 丁 兵
代理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