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更56号罪犯朱维凤,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维凤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6日被交付滁州市清流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4年1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滁刑执字第0027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维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满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又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维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能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维凤2014年12月1日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记分考核中,共获一次表扬、一次记功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滁州市清流监狱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监狱服刑人员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维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维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维安
代理
审判员 许 汪
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秋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