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36号罪犯李付国,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以(2008)大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付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宣判后,2008年9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对其减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付国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伙同他人窜至北京大兴区魏善庄镇、北京市裕龙人贸易有限公司等地盗窃作案九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0412元。罪犯李付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付国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付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