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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225号

霍中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25号罪犯霍中友,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以(2012)平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霍中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人霍中友盗窃所得物品共计价值275054元分别退赔事主(已缴纳30000元)。宣判后,2012年12月26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霍中友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1日至2006年9月间,被告人伙同高某等人分别至北京平谷区北京中海电机厂、联谊开关厂等地十一起,盗窃打包带、电机等物及人民币1780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7254元。罪犯霍中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霍中友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霍中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