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938号
原告:吴建明。
委托代理人:倪伟韬。
被告:庞继国,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建明为与被告庞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庞继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倪伟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继国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建明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庞继国向原告吴建明借款15000元,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原告吴建明于当日向被告庞继国给付现金15000元,并让被告庞继国签下借条一份,约定:如发生纠纷,则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合法权利所支出的合理交通费、律师费。���由于借款时间渐久,原告吴建明便向被告庞继国催讨,但被告庞继国却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吴建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庞继国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代理费2500元。原告吴建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建明于2012年8月10日借给被告庞继国15000元,被告庞继国签下借条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建明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2500元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庞继国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吴建明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除原告吴建明起诉主张的事实外,又认定:原告吴建明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庞继国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吴建明要求被告庞继国偿还借款,并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继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明借款15000元;
二、被告庞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庞继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蔡国伟
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
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