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民申96号

桂玉荒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玉荒,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9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玉荒。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厂前。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桂玉荒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桂玉荒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1.桂玉荒多次就1986年除名一事上访并找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及相关机关落实相关事项,从未放弃过主张权利,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原判认定已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错误。且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一直在欺骗桂玉荒,该公司承诺会将桂玉荒1986年以前的工龄进行计算,但桂玉荒2015年2月11日退休时方知该公司并未遵守承诺,桂玉荒此时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2.武汉钢��(集团)公司1986年对桂玉荒的除名决定本身就是错误的。且原武汉钢铁公司烧结厂无权对桂玉荒作出除名的决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桂玉荒因旷工被原武汉钢铁公司烧结厂于1986年11月20日作出了(86)烧劳字93号《关于对桂玉荒同志除名的决定》,桂玉荒自1986年起就除名一事开始上访。现桂玉荒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除名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第二款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86年开始起算,桂玉荒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且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桂玉荒主张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应发生中断,未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桂玉荒认为其自2015年2月11日退休时方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未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一则此主张与其自1986年起就多次上访的行为不相符合,同时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并非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桂玉荒主张原武汉钢铁公司烧结厂无权对其作出除名决定以及该除名决定本身错误,该主张与其诉讼请求内容一致,即诉请撤销1986年的除名决定。因桂玉荒的诉请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原判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桂玉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桂玉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晓辉

代理

审判员  龚 璟

代理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