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菊花、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隆回县城中农贸市场“工商宾馆”的市场入口处,尾随被害人黄某美,将黄某美放在右边口袋里的苹果5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之后,黄某美及张某某(未满16周岁)在家电城附近将肖某找到并报警。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533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自2014年7月19日起到2014年12月1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美的陈述;证人张某阳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到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谭显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